
富商翁茂鐘涉嫌長期與20位法官有不當利益往來,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司法院認為應予懲戒,但因不當行為發生在10年前,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的十年懲戒時效,只有3人會被移送監察院,其餘17名無法移送懲戒,難以追回退休金。
司法官利用十年時效逃脫懲戒這可不是頭一回。最著名的當推25年前濫用公權力起訴太極門的檢察官侯寬仁,被監察院查出有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法搜索、違法凍結資產,還僭越職權強令各縣市政府查封道館等等八項重大違失,移送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並將此案選列為第三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彙總報告中之重大人權保障案件。法務部竟然把監察院的正式公文交給高檢署重新調查,把監察院當「塑膠」。當懲處公文到法務部後,法務部竟表示「等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再說」,且推給高檢署「重行調查有無違法」,刻意延宕超過十年,以「時效屆滿」做為規避懲處的託詞,並淪為官官相護體系提供給濫權違法公務員做為逃生梯。
現行2020年版《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源自於戒嚴時期1985年版新增的第25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當時的理由是:「違失行為之發生如逾時已久,不僅證據散佚難予調查,且事過境遷,亦無再為處分之必要,爰仿刑法時效之例,作第三款之規定。」此理由「仿刑法時效」是仿1969年版的刑法第80條,視刑期輕重有不同時效(由20年至1年不等)。單純從法條上看,看似言之成理,但是實際上有兩個致命傷:一是以刑法比擬公務員懲戒,引喻失當不倫不類;二是公務員懲戒會(2020年改制為懲戒法庭)只能被動等涉案公務員所屬的機關移送,而何時移送並無法規強制規定,像前述對侯寬仁檢察官的懲戒以拖待變,企圖逃過懲戒的實例不勝枚舉,只要機關有心袒護,「十年效期」就像超大遮羞布,所有惡行都可眼不見為淨。甚至,許多機關明知已過十年效期,卻刻意選在效期過後幾天才移送,以便取得懲戒會的赦免令,刻意讓失職公務員把退休金領好領滿。這般操作,機關首長可以輕易卸除官官相護偏袒下屬的惡名,轉移給懲戒會來承受罵名。這種暗黑權術操作,從秦朝演到清朝宮鬥戲例不缺席,竟然在21世紀台灣一再上演。至此,懲戒會已淪為濫權公務員的遮羞布,一再重播官官相護爛戲,教民眾如何看得下去?
懲戒法庭(原公懲會)使命和一般刑事或民事法庭是完全不同,不該類比。一般刑事或民事訴訟僅涉及兩造的正義和利害,懲戒法庭使命卻是在釐清公務員過失的原因,課以適當的懲處,不僅使公職人員知所戒惕,還要促使機關改過。因此,監察院對於失職的公務員,大部分不是直接移送懲戒法庭(彈劾),而是移送失職官員機關 (糾舉),讓機關首長判斷要自行懲處或移請懲戒法庭審判。糾舉的用意,是促使機關首長除了要思考如何「懲」,另一方面還要檢討如何「戒」,例如加強官員教育訓練或改善作業流程,戒除惡習,以避免再次發生違法情事。所謂懲戒,懲只是手段,戒才是目的。惡習不戒除,有過不修改,人民的權益就會一再受到傷害,影響層面遠大於一般刑事或民事,因此,懲戒法庭應該比一般刑事或民事更慎重更嚴謹才對。刑事或民事法庭設立追訴權時效確實有必要,因為刑案必須審視物證,例如指紋血跡等,這類物證日久即可能損壞,故而要訂定時效。然而,《公務員懲戒法》要究責的是執行公務的過失,而大部分的公務是行政作為,有檔案可稽、是有書面紀錄的,如交通違規裁決書,繳稅通知書等,根本不會「證據散佚難予調查」。任用失職官員的公務機關在收到監察院移送函後,根本不需要花時間調查,只要開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就可以定案了,豈能拖個十年以超過懲戒效期?更糟糕的是,許多行政作為害慘人民數十年,例如:侯寬仁濫訴太極門一案,實質受害者數萬人,至今25年民怨難平,怎能說「事過境遷亦無再為處分之必要」?
大法官釋字第583號解釋:「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本文贊同「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然而立法院在落實583號解釋卻是完全走錯方向。絕大多數「懲戒權不行使」,並非公懲會怠惰,而是任用失職公務員的機關有心袒護,把屬於行政權的人事管理處分時效,牽拖到屬於司法權的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法》又不明定任用機關的處分時效,形成任用機關和懲戒法庭共同分擔十年時效,權責不分清的結果就是違法失職公務員實際上很難被懲罰。1985年版的《公務員懲戒法》是鼓勵公務機關首長把過失掩蓋隱瞞使「家醜不外揚」,不僅失職官員本人不會被究責,其直屬上司和機關首長更不會被檢討是否監督不力或管理不當。表面看起來,官員皆是戮力從公,哪管基層民眾人權被剝奪而怨氣沖天?當知怨氣累積會讓執政黨變成在野黨,層峰豈可坐視?
民眾要的是人權,要看到違法官員受到適當懲處,要看到犯錯的機關有過即改,不要看遮羞布。公務員懲戒法的十年懲戒時效是在阻止政府改過,必須立即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