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徵收期間的計算方法 —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判決(上)】——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暨前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 林文舟

 

     

     一、  前言

     二、  稅捐徵收期間規定之變革

     1、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沿革

     2、最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之合目的性及合憲解釋

     3、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函釋評析

     三、  稅捐徵收期間之性質

     四、  申請復查前之期間是否計入徵收期間?

     五、  每階段行政救濟終結後通知補繳稅款所展延之繳納期間是否計入徵收期間?

     六、  復查決定後至提起訴願時是否計入徵收期間?

     七、  移送強制執行後,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期間,是否應從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

     八、  稅捐稽徵機關因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而撤回其移送執行者,已過的執行期間是否計入徵收期間?

     九、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判決評析

     1、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

     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判決要旨

     3、評析之1(部分見解變更判決先例,未踐行提案大法庭程序)

     4、評析之2(論述法理欠缺一貫性)

     5、評析之3(論述理由矛盾)

     6、評析之4(論述理由有欠周延)

     十、  結語

 

一、前言

因為稅捐之徵收期間,自課稅處分所確認稅捐債權的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行起算,不待課稅處分確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且只要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即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或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依前二款繳納部分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俟行政救濟或判決確定,才移送強制執行,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以致徵收期間在長期行政爭訟過程中,走走停停,難免滋生徵收期間如何計算的爭議,例如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至申請復查前一日之期間是否應從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此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是否屬於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期間?復查決定後至提起訴願時是否計入徵收期間?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未具備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被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期間,是否應從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如果在行政救濟期間發生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經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其移送執行者,已過的執行期間是否等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可以不計入徵收期間之進行?如果移送執行後已經獲有部分成果,縱使嗣後撤回執行,已過的執行期間是否仍應計入徵收期間之進行?攸關是否逾越徵收期間始移送執行或是否逾越執行期間仍在執行的爭端解決,又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所持見解如何?實有逐項加以剖析論述的必要。

二、稅捐徵收期間規定之變革 

              1.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沿革

稅捐稽徵法於79年1月24日修正以前,第35條原規定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且依原第39條規定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經司法院77年4月22日釋字第224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始於79年1月2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將同法第23條第1項原規定:「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7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7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配合修正為:「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及增列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迨96年3月21日,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增訂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及第5項規定:「本法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亦即藉由強制執行,可使徵收期間由5年,反覆重新起算,展延到最長15年期間,並規定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96年3月5日起逾5年猶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然而到100年11月23日卻於同法第23條第5項增訂但書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三、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亦即針對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截至101年3月4日欠繳稅款50萬元以上、曾被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曾被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延展其徵收期間,從原定101年3月4日屆滿延至106年3月4日。詎至106年1月18日又將上開增訂的同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修正為:「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並增訂第6項: 「本法105年12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5項第1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106年3月4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106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亦即針對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款達一千萬元、曾被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曾被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再度延展其徵收期間,從前次期限106年3月4日,再延至111年3月4日(至於原截至101年3月4日,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截至106年3月4日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結案件,其徵收期間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自106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乃屬當然)。迨110年12月17日又將上開增訂的同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修正為:「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亦即針對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款達一千萬元、曾被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曾被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再度延展其徵收期間,從前次期限111年3月4日,再延至121年3月4日。

    1. 最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之合目的性及合憲解釋

雖然如此,但所謂「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並非指一律得執行至121年3月4日,如果於121年3月4日以前,其稅捐之執行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後,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最長的15年徵收期間(加執行期間),即不得再執行,如果到121年3月4日猶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最長的15年徵收期間,則只能執行至121年3月4日[1]。蓋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法無明文排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所增訂第4項規範之最長徵收期間(加執行期間)15年,而此新增規定生效當時,執行事實及經歷時間既已存在且尚未終結,即依其事實關係所合致的新增規定要件,發生是否可以繼續執行的效果[2],故從法條前後文義關聯及合目的解釋,121年3月4日應只是「最多」之執行期限,其與15年徵收期間的關係,應以先屆至者優先適用,始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所明示「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之立法目的,否則無論於121年3月4日以前,其稅捐之執行是否已經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最長的15年徵收期間,一律得執行至121年3月4日,無異變相延長徵收期間超過15年,殊屬不公,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的增訂原意。尤其上開將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之稅捐徵收期間一延再延的立法例,似有量身訂作,包庇執行怠惰之嫌,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宜將其適用凌駕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之上。

    1.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函釋評析

另財政部100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函釋全文謂:「一、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5 項規定。 二、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者,亦同。三、計算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即對於因納稅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而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再移送執行者,視為同一執行案件的延續,如於96年3月5日以前曾經移送執行,即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似不再適用第23條第4項所定最長15年徵收期間(此與本人前述見解不同)。而對於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撤回」,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退案 」,再移送執行者,則視為新的執行案件,如係於96年3月6日以後再移送執行,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最長15年徵收期間,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至於計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即繫屬執行之期間不影響徵收期間之進行,依該條項文義,乃屬當然。

三、稅捐徵收期間之性質

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以及執行期間,乃國家對於課稅處分所確認的稅捐債權行使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繳納期間屆滿(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通說認為其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期間,屬於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3]。而清償的方法包括自動履行及強制執行等,均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徵收權之方式,故只要依法稅捐稽徵機關處於得行使徵收權的狀態,無論是得催收或得移送強制執行,即應算入徵收期間。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可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於徵收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或參與執行分配,或參與破產程序),即係以移送執行等事由,作為時效不完成的原因,而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僅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執行兩個階段各五年之期間,作為時效不完成的時間限制[4]。故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徵收權的期間,包括催告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或移送執行之期間,不影響徵收期間之進行,仍應算入徵收期間,並未中斷或停止進行;如已移送執行,則時效不完成,但至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有二階段各五年執行期間限制,性質上屬於展延的徵收期間。只有依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裁定停止執行),徵收期間始停止進行,不予計入。俟停止原因消滅後,徵收期間繼續進行,其期間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如果徵收期間內未移送執行(或參與執行分配,或參與破產程序),於徵收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徵收(移送執行、參與執行分配或參與破產程序等);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如於後續第一階段五年期間內未經執行(未開始執行),即不得再執行;其於第一階段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至第二階段五年期間屆滿時尚未執行終結者,亦不得再執行[5]。至於二階段各五年之執行期間遇有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事由,是否應從執行期間扣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意旨,納稅期間(包括徵收期間)亦係租稅法律主義所涵括之範圍,其解釋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6];而稽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的文義專指「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並未及於第4項的執行期間,自不宜將3項有關徵收期間扣除的規定類推適用於第4項的執行期間,以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1] 如果採取兩個階段各5年執行期間的計算也可以扣除依法停止執行期間的見解,則實務上更可能存在到121年3月4日猶未逾15年徵收期間的案件。

[2] 此即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參照)。

[3]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2013年9月,848頁;陳清秀,稅法總論,第8版,2014年9月,398頁以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4] 陳清秀。稅法總論,2019年9月,11版,412頁;陳敏,稅法總論,2019年,527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5] 無論認為稅捐徵收期間以及執行期間係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期間屆滿,稅捐請求權當然消滅,或認為不是消滅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間,而只是一種法定期間(林錫堯,行政罰法,第2版,2012 年 11 月,117頁;實務見解採此說者有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於逾越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後,即不得移送執行或繼續執行,否則構成違法執行。

[6]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