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錯假案不翻轉才是司法的恥辱】——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壹、前言

  司法個案,往往會凸顯通案的制度問題,畢竟,無論是富商巨賈、還是貴為總統,抑或是一般平民百姓,在司法面前都是弱者,若正義天平有所傾斜而侵害人權,任誰都難以倖免。尤其是刑事判決,可能涉及生命權剝奪,任何的司法閃失,都將造成不可逆之悲劇。本文就從日本絝田案為開始,而以太極門為終,來探討司法必須有承擔與糾正錯誤的勇氣與決心。

 

貳、絝田案冤情洗刷的漫漫長路

一、案件事實簡介

  1966年,日本清水市發生味噌公司老闆一家四口被殺及放火案。案發一年後,警察逮捕一名員工袴田巖,經檢方起訴,於1980年判死刑確定。但因疑點太多,在袴田的姐姐與義務律師團的幫助下,終在2014年,由靜岡地院裁定再審,袴田因而獲釋。惟檢察官抗告,直至2023年8月,靜岡地院才正式審理,並於近日判決無罪,檢方雖可上訴,但翻盤機率不高。這起世紀冤案,讓人有所省思。

  而此案,檢察官提出的最主要物證,是在案發現場外的味噌桶內找到的五件衣褲,上面沾有血跡,而在袴田父母家也找到相同布料的褲子,以此證明袴田是殺人犯。惟當年並無DNA鑑定,只以血型與布料相同,即推斷袴田為兇手,實屬粗糙荒謬。尤其這五件血衣褲,是案發一年之後,才在工廠外的味噌桶裡找到,更令人不解,到底是警察太粗心,還是兇手笨到拖了一年都未處理。這實在很難不懷疑證物血衣是警察所捏造。

  而檢方,自會拿出證據之王即「被告自白」來為證明,惟因當年的日本,羈押處所是代用監獄也就是警局,故袴田遭押的廿幾天,每天被警察連續拷問十幾個小時,最終在不堪壓迫下,袴田自白了。惟既無任意性,更處處充滿警察誘導之痕跡與矛盾。

二、法官的堅持

  故此案,只要堅持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與證據裁判原則,都應判無罪。一審的審判長熊本典道,當時未滿卅歲,雖堅持被告無罪,卻無法說服另兩位資深法官,因採多數決,熊本只能含淚寫下有罪死刑的判決書。受限於判決評議不能公開的法律枷鎖之下,熊本只能淚水往肚裡吞,導致他卸任法官當律師,並經歷酗酒、離婚,甚至律師執照遭撤銷,過著流浪的救贖生活。直至2007年,他才對外公開評議內容,並矢志救援仍在獄中的袴田,更極力主張日本應廢死。2014年,袴田被釋放,卻直到2024年,第一審才判無罪,但熊本早已在2020年抱憾而終,袴田也已八十八歲了。

三、漫長的洗冤之路

  故在日本沉冤超過五十年的袴田巖案,於2024年9月26日經靜岡地院判決無罪後,在袴田姊姊秀子拜訪法務省,請求法務大臣不要上訴後,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放棄上訴,並正式向袴田道歉,無辜者終於不用再繼續受苦,其也因此獲賠相當台幣4800萬元的冤獄賠償。只是金錢的賠償,永遠也換不回已逝去的青春。

 

參、不能使人含冤九泉

一、諸慶恩案的翻轉是遲來的正義

(一)諸慶恩案暴露司法的不勘

  因富商翁茂鍾手中27本記錄著與司法人員不當飲宴的筆記本,引爆一場司法圈風暴。因此,司法院與法務部分別做出調查報告,或不具貪污對價,或因逾越時效等理由,最終會被懲處者恐不會多。更值得關注的是,一位飽受司法摧殘且已逝去的銀行員諸慶恩,以現行的制度是否可能還其清白?

  在1990年代中期,翁茂鍾所經營的怡華公司,因股票選擇權投資失利,慘賠近一千萬美金,而遭巴黎銀行求償。孰料,此公司財務經理卻自首稱本票為其偽造,經判決有罪但緩刑後,在當事人皆未上訴而確定,這連動到民事求償訴訟,法院因此判被告免賠確定。因此,翁茂鍾反指控銀行管理部經理諸慶恩偽造文書,第一審雖判無罪,但第二審改判有罪、緩刑,在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時被告死亡,並於2002年以不受理判決為終。

(二)救濟的困境

  整起案情充斥著紅頂商人與司法人員的不當往來,自應提起非常救濟為之平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僅限於有罪判決確定者,並不包括不受理判決。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即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時,才包括不受理判決。

如諸慶恩案,自然是要求得無罪判決確定,始能還其清白。在此案的有罪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並以不受理判決為確定下,能否聲請再審,就會產生適用上的爭議。若聲請再審可能受限於法條的框架,就只能藉由非常上訴來糾正。只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但在當事人死亡,即應為不受理而無庸為實質審理的法條規定下,此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若真提起非常上訴,法院又面臨法條能否彈性解釋的疑問。

  除了上述的法律障礙外,對於聲請再審,由於仍是藉由現有的司法體系為救濟,這就又有現實面的困境存在。因就刑事再審來說,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即便參與過之前審判,仍無庸迴避,但在此「現代版百官行述」案裡,到底有多少法官涉入其中,外人仍無從知悉,這都無法避免道德風險之存在。則於未來的制度考量,實有考量司法體制外,建議可另外設置例如法國的再審委員會,以來掃除如此的現實障礙。

(三)終於翻轉

  而在此案,歷經數次啟動非常上訴、再審後,終於在2025年3月,在最高檢察署撤回上訴後而以無罪確定,等了22年,終於見天日。只是年輕的生命早已逝去,當初造成此冤案者,尤其是司法人員,到底又有幾人,真正受到法律究責呢?

二、郭瑤琪案繼續沉冤

(一)判決瑕疵重重

  郭瑤琪部長所涉的公務員受賄罪,雖經第一、二審判無罪,卻在更一、二審逆轉判八年有期徒刑定讞。而更二審判決裡,據以認定有罪的依據,即是來自於證人對具有關鍵性的茶葉罐之陳述,惟此供述乃是在調查局不斷提示證物的情況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諸多矛盾。如此的證詞,實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所為,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竟認為,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故不至於誣陷,並以監聽譯文中,證人有要被告注意茶葉一事,即來認定罐內必有美金,而成為判決被告有罪的最重要證據。此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

(二)翻轉難度

  而此判決在認事用法上有著嚴重瑕疵,自應以非常救濟的手段來糾錯。只是提起再審,必須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如郭瑤琪案最關鍵者,即是證人供述的前後不一、反反覆覆,但若證人未被以偽證罪起訴且判有罪確定,想翻轉的機會就不高。尤其就算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還必須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到底要舉證到何等程度才足以動搖,卻又是屬於深不可測的法官內在心證。至於冤罪救濟的另一手段,即是非常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此等權限乃專屬檢察總長,當事人僅能向其提出聲請,致完全無主動性。

三、不能使司法蒙羞

  在涉及冤假錯案的判決,如郭瑤琪案,其有罪所依證據與事實認定,往往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證據裁判等等司法原則,實顯得相當粗糙。惟一旦判決確定欲為推翻,當事人卻必須提出鐵證如山,甚至比登天還難的證據,致顯得相當矛盾與諷刺。故檢察機關為被告洗刷冤情,如諸慶恩案,就不應是結束而是開始。畢竟,司法自承錯誤不是罪過,讓冤屈被告繼續含冤九泉,才真的會使司法蒙羞。

 

肆、太極門案必須轉型正義

一、起訴書被當成是課稅證據之侵害

  而在太極門案裡,在檢察官為刑事訴追同時,還要求稅捐機關同步為課稅,如此的措置,實已嚴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雙重訴追禁止等原則。因在現行法制,合法收入為課稅、不法所得則用沒收,兩者不能併存,也是一行為不二罰的重要表徵,惟於太極門案裡,卻是兩者併行,甚至在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稅務訴訟仍纏訟至今,致使此案,又再將我國稅務制度的種種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

二、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而在進入行政訴訟後,這不僅已存在刑罰與稅罰併存的雙重處罰,且法院卻將之切割成數案件處理,這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行政訴訟的爭點,不在每個年度要繳多少稅,而在敬師禮,是否該課稅,至於其後續行為,雖在客觀上是每個年度計算,但卻有連續性,致應在法律上當成是同一事,若依據年度切割為數案,就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如此的切割,若針對各年度的認定相同,問題尚不大,但在太極門案的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卻僅有一年度認定要課稅,其他年度,甚至到現今,也未有課稅問題。如此的結果,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決矛盾,致屬於判決絕對違法,致得對課稅確定的年度,聲請再審,只是如此的救濟,卻有極大的障礙。

三、聲請再審的障礙

(一)現實困境

  針對太極門案,若要聲請再審,可能出現的現實困難:

  1. 新證據的浮現不易:由於稅務訴訟,是人民在對抗國家,且在政府機關擁有資訊專屬優勢下,當事人欲完整取得政府資訊,實有相當大的困難。更遑論,主管機關可能的隱匿證據。尤其在現行制度,並無當事人聲請再審,可為相關卷證的閱卷下,這種資訊掌握的不對等,實更屬嚴重。
  2. 公務員的實質影響力:而更不能排除的是,只要主管的官員層級越高,且仍在其位,所有可能翻轉案件的新證據,就不可能浮現。只有在此等官員卸下職位多年後,才可能因實質影響力的喪失而曝光。這也是聲請再審,往往得等待時日的主因。

(二)再審的新事證解釋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所謂新事證,司法實務一向排除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新證據,此既為法條所無,也侵害人民的訴訟權。

(三)再審期間的限制

  而與刑事訴訟無期間限制不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行政訴訟的再審聲請期間,限定為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如此的限制,實剝奪了人民的救濟權。尤其很多證據,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致很難被發現,只有在主事者卸下公職後,這些證據才可能出現,如此的五年限制,不啻在掩飾行政不法。

  更何況,很多必須藉由新的科學技術,才足以翻轉案件的可能性,也會因此五年限制而喪失。也因此,此五年的限制,乃完全為減少法院負擔而設,卻肯定是與憲法的比例性原則有所違背。只是於2021年1月,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裡,並未宣告再審的五年期間限制違憲,而僅認為聲請再審不算入此五年期間。如此的解釋,就可能使錯誤的判決,因五年期間已過而因此變成合法,此實嚴重侵害人民的程序與實體正義。

(四) 再審不應由原有司法機關為審查

  故對於現行再審的五年期間限制,實不應存在。更重要的是,再審是向既有的司法機關為聲請,在無法消除道德風險的情況下,也應有所轉變。而事實上,已有諸多國家,於司法機關之外,另設由外部人員所組成的再審委員會,以來接受聲請與審查。如此的機構,既無司法包袱,也不會有維護司法門面的考量,且一旦決定開啟重審,還是回到司法機關來處理,也因此會降低承接此案法官的壓力。故於司法機關之外,另設立中立的再審委員會,實才是長遠之計。

 

伍、結論

  太極門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訴訟,好不容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後,但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原該告一段落的太極門冤罪案,卻因國稅局認定敬師禮金非贈與,而是具有對價關係的補習費,致使此案又陷入另一場更長期的行政訴訟至今。由於太極門案歷經刑事、行政訴訟,致形同是司法與稅法的照妖鏡。而此案所凸顯的問題,至今仍未改變,故太極門這個案,卻又凸顯通案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