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審法》草案立院公聽會 學者專家建言落實賦稅人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今(113)年11月11日舉行公聽會,針對司法院研擬的「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草案」,簡稱《稅審法》草案,讓各界發表意見,以確保立法周延,希望立意良好的《稅審法》,真正發揮定紛止爭的效能,並徹底解決萬年稅單。
司法院表示草案共33條,特別針對七大要旨:一、破除「萬年稅單」,以課稅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二、落實總額主義,建構訴訟上配套措施。三、強化行政法院審理權限,徹底解決稅務爭議。四、設置稅務審查官,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五、優化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衡平租稅保全與人民救濟實效。六、加強當事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共負釐清事實的責任。七、擴大強制律師代理範圍,保障當事人權利及促進訴訟。

稅審法立意良善影響深遠  宜多方審慎討論

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陳清秀教授指出,稅務事件相當的複雜,法令多如牛毛,光財政部的解釋令函彙編就一千多頁,過去納保法施行之前,人民勝訴加上和解的比例大約15%,納保法施行之後比例到22.5%,所以制定稅審法基本上方向是值得贊同的,但裡面有一些有爭議的條文。

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范文清副教授認為,稅務訴訟在行政法院的數量佔到五成左右,非常多又爭議非常大。所以稅務案件的妥適審理,對納稅人的權利保護、財稅機關稅收的平衡、法院法官的負擔等,都是非常重要的事。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分析指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簡稱《納保法》)是優先適用的一個特別法,有涉及到憲法第15條還有其他基本權利的規定,《稅審法》主要是實踐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權利保護的請求權,理論上這兩個法律不應該有所衝突,應該是共同實踐納稅者權利保護作為規範核心,這是一個重要的基本前提。

立委黃國昌談到,106年立法院通過《納保法》,高舉非常多的理想,但是七年過去,人民跟掌握稅務高權的國家機器,在訴訟中還存在不公平,因此才推動《稅審法》,遺憾是司法院至今還不願意公開委員會審議過程及討論的紀錄,他提出質疑;專業的司法院為什麼要把它列成是秘密?

行政法院不自為判決  是造成萬年稅單的主因

111年5月監察院「萬年稅單侵害賦稅人權案」調查報告指出,因法院僅會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非原來的「課稅處分」,所以稅捐稽徵機關只要重新作成新的「復查決定」,當事人就必須重新再進行司法救濟,導致成功打贏稅法官司的當事人,反而陷入無限輪迴的司法救濟困境。

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劉昌坪表示,有一個神話故事被拿來形容萬年稅單,就是薛西弗斯被天神宙斯處罰的故事中,當他每次推著巨石快到達山頂時,石頭就會滾下來,於是只好不斷重複地推動著巨石,如此不斷無限輪迴,這個是在神話當中最殘忍的一種處罰的方式。但司法實務中,卻讓這個情況存在了數十年之久。最好就是法院一錘定音,這樣才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有效的救濟。

黃俊杰教授指出,行政法院長年不自為判決,且不撤銷原處分,又發回原機關讓其有機會對納稅者再做出課稅處分,造成一而再周而復始的萬年稅單現象,依現行的行政訴訟法,若行政法院的稅務專庭能確實依循納保法審判,仍舊可以解決。

中華人權協會賦稅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靜玫律師表示,目前稅審法的設計,仍無法解決萬年稅單問題。可參考妥適審判法,增訂稅審法第29條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自第一次發單日起算,逾八年仍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判決撤銷訴訟標的之課稅處分。

會計師公會陳世洋會計師指出,草案應進一步完善稅捐機關的舉證責任,並防止納稅人因協力義務的無限擴大而承受不必要的懲罰。此外,針對「萬年稅單」問題,應設法優化行政救濟程序,確保稅務案件能有效解決。

稅務審查官來自稅捐機關人民不信任

立委莊瑞雄表示,他曾質詢稅務機關代表有關「稅審官」,因為角色的問題,讓當事人對「稅審官」沒有期待的可能性!因為站在老百姓的立場,武器就不對等,涉及到太多的爭議,尤其行政法院法官的養成,摸著良心說,一定會被稅審官牽著走。

蔡靜玫律師表示,「稅務審查官」顯然高度參考智財法院技審官的規定,但兩者本質是完全不同,因為稅務人員本來就要查稅,他有考核績效獎金的部分,立場是人民的對立面,跟技審官完全不同,智財法院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技審官是完全中立。稅務案件人民敗訴率極高,人民沒有辦法信任由稅捐機關派員擔任稅審官,不如指派ㄧ位專家學者來審查。

陳清秀教授談到,設置「稅務審查官」應可協助法官發掘真相,掌握課稅稽徵實務之問題,加強保障納稅者權益,免於稽徵機關違法課稅公權力之侵犯,建議其配套措施為稅務審查官之「年終考績」考核,應由行政法院全權決定,避免稽徵機關介入干擾,導致影響其職務之公正行使。

立委黃國昌談到,「稅審官」如果從行政機關借調,以智慧財產法院裡面的技術審查官作例子,實際上從智慧財產局借調是由智慧財產局來加以考評,如果從行政機關借調由行政機關負責考評,是否會有大家擔心的官官相護的現象?

全國律師聯合會稅法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朝安律師表示,「稅審官」的考評,應該要由司法院訂出考評,特別是考績各方面,不應該由稅務機關做考評,最重要的再加上「稅審官」如果借調過來之前,曾經有辦理的稅務案件,應該有清楚的迴避的規定。

協力義務過重  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關於草案第11條,當事人就行政法院事實關係之調查,應協力為之。陳清秀教授談到,違章案件裁罰處分之訴訟,德國立法例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處罰程序」規定,並未課予人民協力義務,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不自證己罪原則」,違章行為人享有保持「緘默」權利。而且違章處罰程序上,法院於審判時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無責任推定原則),適用高度證明程度,「在有疑問時,應為有利於人民(納稅者)之認定。」草案因為考量稅務違章案件在本稅及罰鍰處分上係統一適用「同一稅務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統一併案審理」,因此將本稅稽徵程序上之協力義務,亦一體適用到處罰爭訟程序,導致可能發生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使納稅者權利保障不足之現象。

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林文舟也請陳清秀教授代為提出意見,他表示草案第11條第2項關於課予當事人包括裁罰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原告)在法院審理程序亦有協力義務,第12條要求原告就一切事實包括租稅行政罰要件事實都應真實及完全陳述,並得以強制處分,令其提出等規定,乃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侵害人民基本權(人性尊嚴、人格權),並牴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目的,有違憲之虞。

立委吳宗憲質疑:既然已有強制律師代理,為什麼還要課予當事人的到場義務呢?此到場義務似乎轉換成納稅義務人的舉證義務責任,被強制到場說明,何況目前很多情況當事人不到場,也可以去計算那個稅額。

蔡靜玫律師表示,現行實務稅捐機關經常有未盡舉證責任,即要求納稅人(原告)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建議參考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在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已完竟,事實仍有不明,納稅人始有配合協力之義務。她認為資訊時代稽徵機關所掌握的課稅資料,不亞於納稅人,法條設計卻用舊思維角度,將納稅人之協力義務,無限上綱,不但超過舉證責任方最不利是承受敗訴風險的原則,而會被科處連續罰鍰,甚至凌駕不自證己罪的法律原則。

立委黃國昌提出,稅務案件當事人協力義務與排除不自證己罪,兩者的原則相衝突時,要怎麼調和?草案第12條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第14條排除不自證己罪的原則,第15條甚至連行政訴訟法拒絕證言的規定,全部都排除掉,這樣子的侵入性是不是有必要性?這個絕對會影響到最後訴訟的勝敗,未來實際案件在適用的時候,對於當事人或者納稅義務人,產生過度的侵害。

蔡朝安律師表示,草案中對納稅人協力義務的規範引發熱議,建議應以《納保法》為解釋基礎,確保協力義務不過度擴大,以免凌駕於稅務機關的舉證責任之上。特別是第12條和第14條關於強制處分的規定,建議重新評估,避免納稅人因違反協力義務承受過重懲罰,違背比例原則。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暨研究所教授盛子龍建議在證明標準上面,把本稅跟罰款的證明標準區隔開來,本稅的證明度可以因為納稅者違反協力而降低,但是在罰款的時候,基本上還是必須嚴格遵守處罰的證明標準,在證明標準當中做區隔,很多的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

劉昌坪律師表示,不自證己罪,是來自於人性尊嚴,憲法肯定人性尊嚴,因此它有存在的重要性跟必要性的。不自證己罪是一個憲法上權利,怎麼能說在稅法上因為要保障誠實的納稅人,所以不自證己罪原則應該退讓?

推計課稅應以納稅者違反協力義務為前提

「稅審法」草案第26條關於推計課稅部分,范文清副教授指出,法院推計課稅,因為稅案的特性,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資料,必須要用推估的方法來課稅。以現行條文來說,所得稅法83條就有那樣的規定。但推計課稅的前提,誠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裡面所提到的,是當事人違背了他的協力義務,才能來推計課稅。但是第26條好像看不出來,這樣是否跟納保法有體系上的衝突,侵害當事人權益。

陳清秀教授及蔡朝安律師亦提出,推計課稅應採納保法精神,應以違反協力義務作為前提。

台北市律師公會代表王萱雅律師建議,草案應進一步建立透明且合理的推計課稅標準,並引入財政部的大數據分析能力,以科學化方式支撐推計稅額的決定。不僅能增強稅務審理的公平性,也有助於降低稅審官的中立性質疑。

蔡靜玫律師指出,推計課稅本來就有處罰的意味,行政法院採推計課稅時,要慎重再慎重,而且要讓人民有充分說明的機會。侵害到人民訴訟權審級利益部分,也應該要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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