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職務法庭主審某法官因涉緋聞遭懲戒再審案始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教授暨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林文舟

節錄自「我的40年司法生涯東吳大學稅法裁判研討會感言」              

收錄於民國112年1月出版之〈林文舟法官退休紀念論文集--優良稅法判決評析暨感言〉

 

1、本人所以不隨同媒體使用性騷擾一詞,乃因該案的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行為構成性騷擾,關係人也未做此指控,且嗣後再審案合議庭檢視全部卷證亦無法獲得此確信,故未在判決書做此認定[1],雖然媒體為博版面,不惜嘩眾取寵,毀人名節,但有理性的人看過全部卷證後,既無法得到性騷擾的心證,自不能人云亦云,隨風起舞。其實該案在自律階段就因內部人員爆料而鬧得沸沸揚揚,媒體打著監督司法,人民有知情權的旗幟,在點閱率、收視率及訂報率的現實考慮下,沒有聽到或看到當事人、證人的說詞,也未曾檢視相關證物,就捕風捉影,未審先判,以標題殺人法,羅織罪名。歷經評鑑、彈劾結果出爐,皆被媒體再次以聳動標題羞辱一番,社會大眾包括某些學者,對他已經產生先入為主的成見,在人人皆曰可殺(就像聖經新約《約翰福音》記載那位涉嫌行淫的婦人一般,被群眾喊著用石頭打死),只有上帝可以救他的氛圍下[2],及至職務法庭審判,即使發現其行為未構成性騷擾,僅係行為不檢,也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韙,直接挑戰輿論先前的定罪,量刑上則似乎只得從重剝奪其法官職務,才能大快人心。至於免職以下法定最重罰之義務勞動1年(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12個月),猶不足以立威,遑論其他較輕的懲戒?當事人在此種一審定生死的制度下,提起再審之訴,就成了唯一的出路。

2、回顧104年年中,本人因熟悉法官人事制度,熱心維護法官權益,受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推薦,榮獲司法院遴選為第二屆職務法庭法官,因該案原審合議庭法官包括審判長依法須迴避其再審案,故依事務分配規定由其他合議庭受理,並由本人以資深法官身分充任此再審案之審判長,經再審合議庭評議決定調查的方向與重點,再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並調取相關文書、物件後,擬定言詞辯論期日時,卻遇到兩位陪席法官生病請長假,只好將庭期訂在渠等年底假滿之後,不料其中一位陪席法官因病請辭,本人乃於106年12月25日職務法庭法官年終會議上,特別報告此事,希望司法院能儘速辦理職務法庭法官之遞補作業,可以趕得上開庭,否則就要改期。當時的公懲會新任首長和其他職務法庭法官如果認為新任首長既已就職,對該再審案件並無迴避事由,大可主張由新任首長擔任該再審案件之審判長,剛好5人,無庸另外找人遞補缺額,然而渠等均未作這樣的主張,亦未曾以任何方式質疑該再審案合議庭組織的合法性,新任首長更裁示:「聯繫司法院人事處請儘速辦理職務法庭法官遞補作業」,足見其亦默認由本人繼續充任該再審案件的審判長。

3、蓋基於法定法官原則(案件審判法官或合議庭之組成,須依法律規定,憲法第80條及第82條參照),一旦訴訟案件分配予依法組成之合議庭後,已參與合議審判的法官,除非有個人之法定因素而不能續任,否則不得任意更換,亦不因新庭長或首長到任,而取代資深法官於進行中合議案件充任審判長的地位,此早有實務先例可循[3]。因此,在未更動審判長的情形下,另外由司法院遞補一位陪席法官。本人還特別配合那位新遞補法官出國旅遊日程,而將庭期延後,該再審案件於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當天晚上評議時,合議庭成員包括那位新遞補法官均未對合議庭組織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本人亦當場表明與該再審原告曾係多年前同事[4],但因非屬法定迴避事由,並無人主張本人應行迴避,而對於參與該案原確定判決的一位法官因曾參與該懲戒案相牽涉之移送評鑑程序,具有法定迴避事由(行為時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卻未迴避,構成再審理由,以及再審認定違紀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違紀事實相較,已減縮一半的結論,亦屬大家的共識,僅係針對量刑,有不同想法,最後多數決定裁處免職以下法定最重罰之罰款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戒(因再審原告已經退休離職)。

4、而如何量刑,本屬見仁見智,基於不同立場與角度考量,結果自有不同,如果認為懲戒案再審的性質係救濟與懲戒並重,則於具備再審事由,開始再審,重新調查結果,發現構成懲戒要件之事實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減少時,從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個人權益有效救濟原則,其量刑自應比原確定判決的量刑為輕,但如果認為懲戒案再審的性質仍係懲戒,而且基於輿論壓力,必須殺一儆百,以維護集體多數人的利益時,則會作出維持原確定判決結果的論斷(然此舉顯然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所揭示「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5]。尤其101年7月6日施行的法官法對於法官何種行為應受何種懲戒,並未如刑法或各種行政法之罰則一般,有類型化的具體規定,僅係列舉幾種情事應受懲戒(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其中多係抽象的行為態樣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言行不檢、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至於懲戒的種類則從「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法官法第 50條第1項)當中任選其一,均屬合法,自難免產生輕罪重罰或重罪輕罰的情形。再審合議庭多數決選擇裁處免職以下法定最重罰之罰款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戒,乃兼顧有效救濟與懲戒目的,並尊重少數認為宜維持原確定判決結果的見解,不得不然的結論,已分別記明於評議簿。

5、詎料,那位新遞補法官除於宣判前,不斷發出電郵以各種理由主張變更評議結果,包括警告稱某位院長因輕忽本案對司法形象的影響而去職,以及提醒要避免喚起社會對司法的敵對(擔心法官退養金被砍)等與案情無關的事由,最後到宣判前幾天,才責難本人的審判長資格,主張應由新任首長擔任審判長(亦即其中一位陪席法官應退出合議庭),故應再開辯論,重新調整合議庭成員,並提出一式兩份簽呈,分別給本人與新任首長,要求新任首長在宣判前緊急召開法官會議,討論該再審案的合議庭組織成員。對於如此在宣判前夕,意圖就個案合議庭組織加以改變,迫使再開辯論的作法,恐遭致裁判公正性之質疑,基於審判獨立,本人自應將所有爭議留在合議庭解決,經向新任首長報告,其表示亦有收到簽呈,惟其不願自行依職權決定是否召開法官會議,而支持由我們合議庭自行討論是否再開辯論,最後合議庭多數決定如期宣判。宣判當天,那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本人除依例將其放入評議簿外,斟酌前述簽呈亦係其不同意見的一部分,且該簽呈係直接請求新任首長依職權召開法官會議,此非我的職權範圍,我手中這份簽呈屬副本的性質,那位法官既已將簽呈正本送交新任首長,本人即無再將手中簽呈副本送交新任首長之必要(何況其簽呈文義並未請我轉送,而此簽呈既屬不同意見書,即不能任意交付非合議庭成員之新任首長),乃將手中簽呈一併存入評議簿[6]

6、豈料,宣判後,那位法官除向媒體爆料,訴說一些他在評議時所未說過的話,例如男法官也會有女兒和太太,難道這種行為不構成性騒擾外,還誣指本人於評議時未揭露曾與再審原告同事的經歷,以及不經查證,即妄指職務法庭在105年就開過法官會議討論此事,乃迴避原因消滅,就要回到原來的組織方式,由新到任首長接任審判長,但本案合議庭不採法官會議的決議云云(105年尚未發生有關再審案的合議庭組成爭議,且該新任首長係於106年底到任,如何會於105年法官會議討論此事?),並故意不言明其曾將簽呈送交新任首長的事實,僅強調其曾向本人提出簽呈。而新任首長則強調本人未將簽呈轉交給他,並隱瞞不說其有收到相同簽呈,以及我曾口頭向其報告簽呈之事,導致提議該彈劾懲戒案的監察委員,不經查證,即根據司法院所轉送新任首長內部的報告,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本人隱匿簽呈,膽大妄為,將移送刑事偵查云云(是否違反監察法第26條第3項,構成洩密及妨害名譽罪?),然檢察官一經開庭調查,看到本人提出的評議簿及所附簽呈,一目了然,何來隱匿之事。此例突顯出法官辦案環境之險惡,外界(包括媒體與其他權力機構)常摘取片段資訊,捕風捉影,羅織罪名,以遂其羞辱法官,嘩眾取寵之目的[7]。後來檢察官雖將所謂隱匿公文案簽結,但某媒體仍以標題定罪本人係私夾公文,並假傳聖旨說監察院仍將究辦,不排除彈劾云云,誠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7、嗣承辦該彈劾案的監察委員仍以其他理由為名,約談本人,本人原想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渠等已對該懲戒再審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卻執意調查作成該再審判決之法官,好像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原告動用公權力調查原承辦法官,似乎在向新再審案的承辦法官警告示威,顯有偏頗之虞,申請渠等迴避,不過知悉其約談目的是要暸解並改進合議庭的評議機制與程序,乃坦然接受調查。最終本人雖渡過驚濤駭浪,但另一方面由於某司法高層已向媒體揚言司法院不認同該再審判決,將請監察院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司法行政首長干涉審判以迎合媒體輿論?),則由該新任首長擔任審判長之職務法庭對該懲戒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以其主觀法律見解,認再審判決之合議庭組織不合法,並認為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某位陪席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相牽涉之移送評鑑程序,並非迴避事由,而判決廢棄原再審判決,駁回原再審之訴,乃是意料中的事[8]。

8、可悲的是,新再審判決還於理由中以含混的詞句誣指本人曾於其他懲戒案代理審判長,因某人代理首長,即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代理首長擔任該案審判長云云,其實,本人係因某首長有迴避事由,而充任其他懲戒案之審判長,嗣該首長退休,由某委員代理首長後,仍由本人充任該件懲戒案之審判長,續行審理一段期間,於查詢案情相關事項的公函上具名決行,均無人表示異議,惟尚未及作成裁判,本人即在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同一當事人的相關行政訴訟案,並作成裁判,而依法應迴避其懲戒案,乃於105年12月19日職務法庭法官年終會議提案確認是否應依法迴避,及討論迴避之後是否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某代理首長擔任該案審判長,並非「因某人代理首長,即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經本人提出抗議,該職務法庭始裁定更正。

9、尤其令人不平的是,該懲戒再審案的受命法官卻因接受媒體採訪,暢談自己的判決理由,被司法院、法官協會及民間司改會移送評鑑,評鑑結果雖肯定其過去常於審判中聲請釋憲,維護人權不遺餘力,但竟以其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為由,移送監察院審查,所幸未通過彈劾,然司法院仍予以書面警告之行政懲處[9],而且連續兩年將其職務評定為不良好(第二年係另以其在地院承審的案件有數件再開辯論的情形為由)。突顯爆料抹黑,訴諸媒體民粹干預審判、傷害司法者不但無事,還升官,被動出面防禦,捍衛自己判決,堅守審判獨立價值者,反而被各方羅織罪名懲處的荒謬。審判環境內外交迫、上下相征,時日曷喪,不如歸去。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

 


[1]從再審判決書(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詳細引據各項證據資料(包括女助理的說詞)所描述當事人間互動情形,無法讀出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的性騷擾行為。

[2] 根據3千多年前摩西頒布的猶太律法規定,與有丈夫的婦人通姦的,姦夫淫婦都要一併治死(舊約申命記22章22節、利未記20章10節)。後來到了2千年前耶穌誕生的新約時代,在羅馬帝國統治下的中東耶路撒冷發生這樣一件故事,記載在新約《約翰福音》8章2~11節:有一天清早,耶穌在猶太教聖殿坐著向民眾講道,突然一群經學家與宗教的敬虔人士(文士和法利賽人)帶著一個據稱是在通姦時被抓到的婦人進來(不知何故沒有將男的一起帶來),叫她站在當中。他們就對耶穌說:「夫子,這婦人是正在通姦時被抓的。摩西在律法上吩咐我們,把這樣的婦人用石頭打死,你說該把她怎麼樣呢?」他們說這話,目的是要試探耶穌,好得著告他的把柄(如果耶穌回答說可以用石頭打死,他們就要控告他教唆動私刑,觸犯羅馬政府的法律;如果耶穌回答說不可以,則要指責他違背祖宗留下的律法)。然而耶穌卻彎著腰用指頭在地上畫字,他們還是不停地問他,耶穌就挺起腰來,對他們說:「你們中間誰是沒有罪的,誰就可以先拿石頭打她。」接著又彎著腰用指頭在地上畫字。他們聽見這話,就從老到少一個一個地都走出去了,只剩下耶穌一人,還有那婦人仍然站在當中。耶穌就直起腰來,對她說:「婦人,那些人在哪裡呢?沒有人定你的罪嗎?」她說:「主啊,沒有。」耶穌說:「我也不定你的罪,去吧!從此不要再犯罪了。」

[3]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4項前段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4項前段亦規定:「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立法理由同前所述。可見現行立法例對於審理中的案件,亦係遵守合議庭成員恆定原則,盡量避免中途更換法官招致裁判公正性之質疑。

[4]本件再審判決一開始就說明再審原告「於96年調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法官,並於101年9月6日,自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業務歸建,負責北高行法院溫股法官之審判事務。」

[5]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2017年3月28日第三次會議,已就「媒體影響審判」、「避免媒體不當報導或輿論公審現象」問題,作成採取何種防杜措施的決議,但僅針對如何落實「刑事偵查不公開」提出策略,並建議「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偵查機關)對於執法人員的升遷,應避免以媒體曝光度或移送罪名為考量因素,而應考量相關人員遵守偵查不公開與無罪推定原則等在刑事司法實務上的人權保障成效」(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成果報告第37、38頁)。至於尚在行政程序的懲戒、處罰案,尤其正在審理中的各類訴訟案,如何防止有心人利用媒體干涉審判、執法人員受輿論影響,以及媒體未審先判等問題,則未獲重視,亦迄無對策

[6]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7]本人於當時面臨外界鋪天蓋地的批評與責難,甚至接獲符咒式文字信件,竟然於晚上加班,走到陽臺透氣時,莫名產生從六樓一躍而下的念頭,所幸聖經的話拯救了我。雖然「全世界都臥在那惡者手下」,但我「知道凡從神生的,必不犯罪,從神生的必保守自己,那惡者也就無法害他」(約翰一書5:18~19)。回想那段挑燈夜戰的日子,是靠著將自己的心思浸透在讚美主的詩歌中,才能如鷹展翅上騰(以賽亞書40:31),安然行過死蔭的幽谷(詩篇23:4),勝過世界的苦難(約翰福音16:33)。

[8]司法院嗣於109年4月27日修正發布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全文74條,將原來第4條第7款規定,職務法庭法官只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修成必須「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始應自行迴避,將「僅為內部單位人員出於其行政職務參與該等程序決定前之行政作業,未就案件應否移送懲戒為實質判斷或決定者」,排除於「本款所欲規範之對象」範圍之外。顯見司法院對於法官的懲戒相關程序,其心態係著重在維護行政監督之權威,而非確保懲戒案件之公正審判。

[9]還依據某外聘人審委員的意見,羅織其欠缺性平意識的罪名。然而是否欠缺性平意識,乃存於內心思想,在倡行民主法治的國家,不可能有法規以人民的內心思想,作為處罰的事由,司法院以此作為懲處理由,無異自己立法,再自己執法,而且還是誅心之罰,實大開人權的倒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