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末》太極門法稅冤錯假案 - page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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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太極門稅務爭議中
重塑稅務行政之合法性
・台北商業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蔡孟彥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
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
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
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
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此為大法官釋字第 385 號解釋所明言,無論
是在法律適用上或是是否構成稅法所規定構成要件之認
定,亦應注意不得有割裂適用稅法之情事,否則將與大法
官前揭解釋有違。
然而,在太極門的稅務爭訟過程中,我們卻可以看到
稽徵機關對於同一事實之稅法解讀,出現截然不同的結論,
針對本件被處分人及配偶 80~85 年 6 個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於 80 年與 82~85 年度之核課處分中,均已核定系爭所得中
50% 屬於贈與,且亦認定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唯獨 81 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與罰鍰事件,將系爭所得全部認定為學費,
且以補習班之淨利率核課所得,形成一樣的基礎事實但卻
在稅法構成要件之認定上有所歧異,顯屬對於稅法所規定
要件之割裂適用,應屬明確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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