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不要再淪為法匠

文/王鳳英/退休公務員(台北市)

繼頂新案判決四名被告無罪,引發一片韃伐聲後,「布農族獵人王光祿(Talum)為獵捕山產給高齡90的母親吃,以自稱撿來的獵槍獵殺保育類長鬃山羊和山羌,被警方逮獲,今年10月被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和《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3年6月確定。」並確定發監執行案,也引發原住民相關社運團體不滿,呼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監察院副院長孫大川與監委王美玉亦對本案申請自動調查,最後由檢察總長顏大和提起非常上訴,才免於入監執行,不禁讓人擔憂法官的辦案能力。

翻開野生動物保育法條文,便可明瞭法官會作如此判決的原因,因野生動物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最匪夷所思的的是二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而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卻指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處罰規定,而該條例第四條明定『野生動物』含保育類及一般類,為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泛指野生動物及而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卻僅處罰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難道獵捕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時,就只好適用其他條文處罰嗎?其立法理由何在?法官行文行政機關是常有的是,承辦法官難道未質詢主管法規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嗎? 

更不解的是: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託學術界,進行原住民傳統彙編,作為法官或檢察官在審判及起訴的參考依據,且法務部還安排檢察官研討會及部落經驗,讓人鼓掌叫好,但這一判決無疑是自打嘴巴。

法官是法匠之說,時有所聞,他們對法律沒有正確觀念,迷失在有限的法律文字框架裡或只讀法條,不去體會法條的精神與意義的法官,自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國內法的一環後,審酌案情時,應奉為圭臬,兩公約均規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而依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為避免法官淪為法匠之說,主管法規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應檢視其法規,如今引起朝野軒然大波,是必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