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本加厲的新司法威權體制(下)】——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教授暨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林文舟

  • 肆、新司法威權體制的形成及其影響
  • 一、據上可知,整個國家的法官任免遷調、職務監督、考績獎懲、憲法暨法律及命令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權均集中於司法院,乃全世界民主法治國家所無之權力架構,甚至超越極權國家的規模。且由於司法院院長不受任期保障,隨時可以被免職,大法官雖不得連任,卻又可以再任(現任院長創立之憲政先例),完全存乎總統一人之好惡,以致上開權力最終控制在一、二人之手中。細思之,令人不寒而慄,不免擔心司法高層會不會藉其權威干涉審判,下位者是不是攀附權貴而揣摩上意?難怪憲法第80條高舉的審判獨立,自行憲以來一直籠罩在司法行政集權干涉的陰影之下[1],法院隨政黨輪替,始終被譏為執政黨的附屬機關。
  • 二、以上新司法威權體制形成後,是否呈現出威權體制的特徵:即掌權者以統治者自居,不以人民為國家的主人,防民如防賊,寧枉勿縱以防弊,並將人民應得的權利視為由己施捨的恩惠;而且其訂定的法規範多係抽象的行為態樣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言行不檢、怠於執行職務、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方便羅織罪名,施展殺雞儆猴的手法,營造寒蟬效應,以實現其監控人民思想言論的目的?以下擬列舉幾個案例,探究之。
  • 三、陳法官前於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承辦某法官受懲戒而提起再審訴訟之案件,因於107年3月宣判後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捍衛自己判決之見解,竟遭司法院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移監察院審理,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但司法院仍以其發表言論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為由,核予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並將其107年度的職務評定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不給與獎金。陳法官就此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112年度上字第310號、111年度上字第768號)。以上職務監督處分及職務評定處分,除對法官捍衛自己判決之見解加以定罪,有干涉審判及侵犯言論自由之虞外,其所羅織「欠缺性平意識」的罪名,乃是對法官的思想定罪的誅心之罰,而且是否欠缺性平意識,乃見仁見智,更係存於內心之思想,在倡行民主法治的國家,不可能有法規以人民的內心思想,作為處罰的要件,司法院以此作為懲處理由,無異自己立法,再自己執法,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四、陳法官108年度職務評定,前經所屬地方法院評定為「良好」,報送司法院審議後,遭決議退回原法院重行審酌,經職評會重行審議結果維持原評定為良好,雖經所屬地方法院院長交職評會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重行報送司法院評議後,竟遭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陳法官就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8月10日判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現在上訴中。揆其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理由,無非以其108年度共有16件案件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敬業精神欠佳。然而法官審理案件是否再開辯論或變更、延展宣判期日,涉及其心證是否成熟,能否作成適法的裁判,乃屬審判核心領域的事項,非外人所能理解過問,故法律授權由承審法官裁量決定[2],司法行政監督者動輒以其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太多,施予負面評定,剝奪法官薪俸晉級與獲得考績獎金的權利,即有干涉審判之虞。尤其如果這位遭受不利職務評定的法官曾經以言論得罪司法院的長官,更令人懷疑其是否藉故修理,秋後算帳,以達其控制法官思想言論的目的[3]。而且司法院集法官任免遷調、職務監督與考績獎懲的職權於一身,法官受到司法院所為不利職務評定,向隸屬於其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如何期待承審法官能作成沒有後顧之憂的公平判決?
  • 五、某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配偶於當年度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而被國稅局核定基本所得額44,523,940元、基本稅額7,564,788元,某甲主張系爭所得有前3年內發生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可資扣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受理其上訴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就法律爭議(即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得跨3年扣除之規定? )經評議後擬採之肯定說與該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予該院大法庭裁判,最後作成採否定說的裁定(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揆其所持理由謂:「提案法律爭議的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其交易管道,有可能為其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即國內期貨商從事海外期貨交易,亦有可能在境外委託國外期貨商從事海外期貨交易,稅捐稽徵機關查證相對不易,核實課稅難以落實」,可知其不准本案當事人經由國內期貨商從事海外期貨交易所受損失適用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盈虧互抵(僅能跨3年為之)規定,主要係基於防民如防賊心態,懷疑當事人隱藏其他海外所得,為國稅局所不知,從而認縱使於本案冤枉課稅,亦係一種補償性稅收,豈可錯失充裕國庫的良機?
  • 六、甲辦理102年度與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海外營利所得,經稅局依其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及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即未准許跨年扣抵,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而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為第一次不受理決議。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作成後,提案庭受其拘束,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主張此判決以及先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再次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0月8日為第二次不受理決議。
  • 七、上開第一次不受理決議意旨竟認為系爭規定係屬財政部未經法律授權,本於職權所為之授益性行政措施,其容許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乃租稅優惠措施,進而認定「容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損失者,屬稅捐優惠性質,乃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第二次不受理決議亦跟隨此種見解,似乎均受到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將財產交易損失列為「特別扣除額」之誤導,以致將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視為租稅優惠,必須遵守租稅法定主義,使客觀淨額所得原則蒙塵埋沒。尤其認為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屬租稅優惠措施,更顛覆本年度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純益額,始為應稅所得額的基本常識,無異使攸關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保障的量能課稅原則與淨額所得原則,從其在憲法位階上作為法律服膺的標竿,一下子跌落淪為須由法律明文賦予,才能享有的特權,著實令人錯愕不已。

伍、結語

    依80年5月1日制定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會全面改選;復依 81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85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自此,台灣政治走向民主化,但32年來台灣的司法改革,卻沒有顯著進步,甚至進化形成新的司法威權體制。故有論者主張「司法改革需朝著民主化、透明化,擴大公民參與監督的方向進行。如何將司法監督還權於民?最重要的關鍵就是,打破假藉司法行政之名,掌控司法官人事,以達到操控司法審判目的的現行制度。因而廢除司法院,將司法官的人事任命權還給人民,是最重要的一步,也是台灣二次民主運動的一項重大使命」[4],誠哉斯言。惟愚意以為,廢除司法院事涉修憲工程,較為艱鉅,而司法院掌管司法行政業務,包括對於法官的一切人事權,明顯超出憲法的規定範圍,故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淡化司法院的行政官僚色彩,解構現行對於法官的人事權過於集中的體制,使其不再是影響審判獨立的絆腳石,乃名正言順,符合憲法第七章規範司法權限之意旨。

 

[1] 司法實務見解所以防弊重於興利,維護行政安定甚於保障人民權益,實與法官長期受一條鞭的官僚體系制約,而揣摩上意有關。加上現今媒體發達,輿論喧嘩,企圖影響審判,如果在位者憂讒畏譏、急功好名,以致上行下效,迎合網軍未審先判的風向,則審判獨立的燈塔必然被司法行政集權與媒體民粹絆跌而倒塌。

[2]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10條;行政訴訟法第87條、132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91條參照。

[3] 陳法官曾經於105年間,當今司法院院長被提名再任大法官時,發起連署主張如此作為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不得連任」之規定。

[4] 蘇煥智,廢除司法院,將司法官任命權還權於民!2021年12月2日,優傳媒(https://umedia.world/news_details.php?n=202112020835580711,2023年12月9日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