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九)行政訴訟再審事由及再審期間法制之檢討——專訪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陳清秀教授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據統計,行政法院的稅務訴訟,人民勝訴率僅6.11%,於是人民常感行政救濟制度失靈,行政法院更有「敗訴法院」之譏。納保法施行後,人民勝訴率雖稍有提升改善,但人民勝訴比率仍不夠高,我們看到實務上還有許多冤屈案件遭受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課稅,需要改進。再者,對於已經判決確定者幫助不大,所以人民依舊無感。號稱民主法治的台灣,難道人民在公權力面前,只能任其宰割?所幸東吳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提醒,人民尚有再審制度可受保障,爰此,特別專訪陳清秀教授,深入剖析「再審制度」內涵,並檢討現行制度待改進之處。

再審訴訟之意義及目的

所謂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指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後,人民本已無法再提起救濟,但法律尚有一特別救濟途徑,即所謂的再審之訴。意指法院判決雖已確定,如若此裁判,在作成的過程之中,有重大程序瑕疵,或其實體上可能有當事人涉及偽造變造證據,甚至於法官收受賄賂,或證人作偽證,或是被詐欺、脅迫,所作出的實體上顯屬錯誤的判決,仍應予人民救濟的管道,讓其能夠回復到一個公平、正義。再審的制度的目標,即為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目前的確定判決的效力,在法律上有一理論,即為所謂的「實質的確定力」,與實質的拘束力,亦即確定判決之後,為了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雙方不能再爭執,所以原則上確定判決不能救濟。但是,如果此一確定判決,過程中有重大的程序瑕疵,譬如未通知當事人表達意見即予以裁判,違反了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未予當事人程序的保障,讓其有表達意見機會,結果當事人被蒙在鼓裡,就對他做出不利的判決,損害其權益。所以利用再審的制度,某種程度可說有矯正的作用。再審制度之目的,既然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再審訴訟之事由

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再審事由,規定於同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下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共有十四款,與德國、日本比較起來也還算完整,但仍有不太完備之處,尤其德國行政訴訟的再審理由,其中規定如果判決違背憲法,侵害人權,尤其是經過歐洲人權法院裁判,即應給予再審機會。另外再審如果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然判決之後才發生了一些新事實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也有學說實務見解,認為應該可以類推適用,等於擴張了再審的理由,所以可以參考的就是,德國的行政訴訟的再審理由,強調人權保障,如若裁判有侵犯人權情事,應該予以特別再審之途徑。

至於再審訴訟事由之問題檢討,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於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其中所稱「新證據」,增訂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條規定所無的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的保護以及確保行政的合法、正當,且導致許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有關再審新證據,在判決確定後才存在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被偽造或變造,在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後,才經普通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一有罪判決之新證據,是存在於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後,足以證明判決「結果錯誤」,在此情形,容許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較為簡便。否則只能以發生新事實為由,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得重新起訴及重新審理裁判。

再審訴訟之期間

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訴訟的期間,五年內如果知道再審的理由,必須在30天內提出,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也有例外,基本上當事人沒有參與訴訟,就直接被判決,對他而言等於重大的程序瑕疵。另外一個就是被詐欺判決,明明當事人知道對造當事人的住所在何處,仍矇騙法院,說他不知道被告住所,用公示送達,也是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乙造辯論) 的判決。如此對當事人程序上沒有保障。還有一個就是違反判決既判力,對於同一事件有兩個確定判決,那第二個確定判決就違法,應予推翻。此三類型可以永久提出,沒有所謂的五年期間的限制,其他部分都限制在五年內。大法官釋字800號解釋如果人民有去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話,大法官在受理期間,這段期間要扣掉,假設大法官做出有利人民的解釋,這期間應扣掉不納入計算。

對於再審期間之問題檢討:釋憲案之再審期間,應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以本人訴訟經驗為例,我曾經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5號解釋有關所得稅法的薪資所得課稅規定,不准實報實銷成本費用,請求宣告違憲。在聲請解釋之後,大法官大概受理五年才解釋下來,記得當時司法院代表還善意提醒,表示次日即為五年再審期間的最後一天,大法官解釋對人民有利,可是再審期間只剩下最後一天,如此人民權益根本沒有保障。如依大法官釋字800號解釋,聲請解釋的期間都可以扣掉。如果按照此一解釋,聲請再審期間,還可以有四年多,就不會只剩下最後一天。

司法院大法官110年01月29日釋字第800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這個解釋對於人民相當有利,建議能夠修正行政訴訟法納入明文規定當中。

其他救濟途徑

侵害人權這個是比較重大案件,應該給予人民多一點救濟的機會,觀之整個再審的制度的檢討,再審新證據曾有政黨提案,應該要參考行政程序法128條第三項的規定,有關於這個再審,在這個新證據,事後行政處分確定之後才成立的、才發現的新證據,都可以作為再審程序再開的新證據,行政訴訟法應該可以參考。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此規定,德國也有類似的做法,例如說新事實新證據為確定判決之後才發生,抑或證人偽證或是偽造證據等到判決確定,在原來的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後才發現。所以此一規定應符合世界的潮流,一般學者也逐漸朝此一方向思考。若不朝這一條路的話,那就只能循著行政程序法128條申請程序再開規定尋求救濟,此一第128條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是可以在確定判決維持行政處分之後所成立的,只要可以確實證明原來的行政處分錯誤,就可以申請程序再開,此點值得參考。

有一些案子透過詐欺所做的判決,就德國日本學說判例都認為應該讓確定判決無效,或者另外讓它有獨立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來救濟,就是用一種「衡平法理」的導入,我國可以根據行政程序法117條請求主管機關主動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讓人民有一個救濟的機會。因此,除了行政訴訟再審救濟途徑之外,也應開放至「衡平法理的救濟」管道,或者善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的救濟管道,如此整個的權利救濟的程序,才更為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