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行政訴訟法落後大陸

文/王玲玲/退休公務員(台北市)

依大法官審理案件處理法規定,法官在審理中可聲請釋憲,而人民得在判決確定後,才可聲請,兩者有天壤之別,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庭長王碧芳曾經表示,她聲請釋憲成功的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但覺得寫判決書比起釋憲聲請書簡單多,錢法官願就所承辦案件林若亞薪資所得扣除額案,聲請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5號成功,令人敬佩在心。

此案釋憲成功,象徵著賦稅人權往前邁了一歩,對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觀察到我國諸多稅務案件長年未決之情形,105年於行政訴訟法第79條規定:「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明文規定法院認為稅捐稽徵機關違法時,應將原核定一併撤銷,反觀台灣目前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於認定稅捐稽徵機關違法時,將原處分撤銷後,由稅捐稽徵機關重核復查,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32條之限制,等於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有無限次嘗試錯誤之機會。作為原告之納稅義務人,一旦敗訴確定,就只能尋求條件嚴苛之特殊救濟途徑。

稅務訴訟上此種「機關輸並非真輸,人民贏只是假贏,人民輸了就不得翻身」之現象,殊非以法治國家自許的台灣所應有,且不應落大陸之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