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末》太極門法稅冤錯假案 - page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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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代表著國家權力與公益,執行著法律賦
予的公權力。然而,就是因為稽徵機關擁有著法律上賦予
的強制力,如果恣意行使,將動輒侵害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甚至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之生存權。因此法律同時亦應對
於執法的公權力予以限縮,行政程序法上就存在著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等要求,要求行政機關在執法時,不能站在與
人民對立的立場,而應該要跟人民站在同一陣線,一起為
了國家最大利益而努力。
但綜觀我國租稅核課之法律及實務運作,上述法治國
家之程序要求蕩然無存,取而代之的是疏漏的國家立法與
偏頗的行政機關。單以稅捐稽徵法中關於違法取證排除之
規定來看,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6 明文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
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看似有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
為證據排除之規定。但細究其構成要件,可以發現除要求
該「違法」取證必須出自於「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更要求其必須是「與事實不相符者」方不得作為證據。反
言之,即使是故意刑求、灌水、電擊取得之自白,只要「與
事實相符」,在我國稅捐稽徵法上,仍得以作為課稅之證
據?如此的立法模式,對應起該條所屬法律之章節名稱「納
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顯然荒謬且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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