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七)新證據作為稅務案件再審理由之探討(上)——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張永明

  • 前言

法治國家透過權利救濟之制度設計,讓人民受侵害之權利得以獲得回復,以確保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能真正實現,並達成法治國家追求公平正義之目的。一般而言,除侵害之事實持續進行,或者屬於重大而明顯之侵害外,通常權利救濟程序之進行均在侵害結束之後,由受害人或代表公益維護之檢察官向救濟機關提出,再由其進行事後之審查與判斷,進而作成是否與如何回復受侵害權利之決定。同時為免單一救濟機關作成決定時,因主觀或客觀因素造成失誤,影響公平正義之實現,至少會在初審之後,設計有請求複審之機制,希望透過二次以上之事後審查,再作成最後決定之方式,提出可以平息當事人爭議、作為各方善後依循之準據。

然而,救濟機關之初審與複審制度設計,僅能盡可能地還原事件之經過,進而作成幾近符合公平正義之決定,但無法絕對排除複審機關於組織或程序上,以及各救濟機關於實體上認事用法之一切能違誤,尤其是當作成決定時,可能存在各方當事人均不知曉之應斟酌證據時,即有可能每次決定均係在引據失誤之情況下被作成,則該決定勢難發現真實,以致無法符合大眾認同之公平正義,此時即有再次審查之必要。

複審之後之再審查制度,其適用對象係業經救濟程序確定之案件,基本上是在挑戰因確定決定所帶來之法律安定性,讓已歸於平靜之爭議再起波瀾,因此,無論是制度之設計或個案之適用,均必須要能兼顧法律安定性與讓受害者能回復權利之公平正義,則如何對於確定決定之瑕疵進行分類,賦予其不同之效果,即非常重要。

我國有關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制度,立法者業依侵害來源與爭議性質,分別制定了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亦均規定有再審制度,但三部法律對於再審要件之現行規定,卻未盡相同,歧異規定形成人民司法救濟權利之差異,有礙司法公平正義之實現,如此現象是否存有正當化理由,即值關切,本文僅就近來爭論之焦點,即以發現新證據作為訴訟再審,以及行政程序再開理由時,何時提出者始為新證據之不同規定與適用進行分析與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