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所得應容許扣除必要費用——周泰維律師

依據2020年12月2日財政部所發新聞稿表示,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所規定的薪資所得,受僱律師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此新聞稿一出,立刻引起律師界極大的物議和反彈。

蓋依據現行法與各地律師公會目前作法,若未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即貿然執行業務,甚至有被當地律師公會移送懲戒的可能,足見此等費用屬於依法必須支出的必要費用,完全沒有商量餘地。對受僱律師而言,此等「補助」完全沒有自由支配運用的可能,更遑論如因業務需要而加入數地公會時,更可能大幅虛增名目所得而使綜所稅率上漲。

背離費用實額扣除解釋

然而,前述問題不是法律業界獨有現象,而是所有受薪階級所共同面對的困境。此一問題的發生,也可視為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中對於薪資所得相關規定違憲後,立法院卻未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法所遺留的惡果。

蓋賺取薪資所得者和賺取執行業務所得者最大的差別在於,後者可以藉由記帳而主張扣除為賺取所得所支出的必要成本費用,僅就其實際可支配所得繳稅,但前者依據《所得稅法》既有規定,僅能扣除每人每年20萬元為限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固定概算扣除)。因此,若薪資所得者「不幸」在該年度為賺取該薪資所得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超過該額度時,就必須自己「吞下去」。

大法官指摘當時相關規定,不僅造成薪資所得者和執行業務所得者之間的不平等,甚至以單一定額的20萬元之規定,就想一體適用於全台500萬戶以上薪資所得者,而忽略部分薪資工作者確有支付大量必要成本費用的事實,也造成同為薪資所得者之間的不平等。

因此,大法官認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因此「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立法院雖然事後修法,新法使薪資所得者在不採取20萬元的固定概算扣除時,僅得針對3種特定種類的支出(治裝費、進修費和職業上工具支出)主張列舉扣除,不僅種類太少(例如引起本次爭議的公會會費就未被包括在內),而且均設有薪資收入3%為上限,充其量僅為「限種類、有上限的非實額列舉扣除」,該修法顯然背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的「費用實額扣除」之意旨。

更何況從3類費用支出皆受限於薪資收入3%的規定來看,薪資所得至少必須要超過222萬元以上,去選擇主張此一列舉扣除規定,才有機會超過既有概算扣除額20萬元,否則毫無主張實益。試問有多少人薪資收入可以達到此一數字?此一規定還剩多少適用機會,自也不言可喻。

公司補貼員工日不課稅

反觀東鄰日本,該國《所得稅法》允許薪資所得者針對以下7類費用支出主張「實額扣除」:1.通勤費、2.出差費、3.外派搬遷費用、4.研修費用、5.職務上必要的資格取得費用、6.外派人員的回家探親旅費,與最後一類65萬日幣以內的圖書費、治裝費和交際費。不僅較我國種類多,而且沒有上限。

更進一步來說,日本針對公司提供員工月票或交通津貼、膳食津貼或公司所提供宿舍的實物補助,甚至不是「先列為所得,再考慮允許列舉扣除」,而是「自始」列為非課稅對象。

明年5月報稅在即,誠摯希望立法院和主要提案修法的財政部能認真考慮再次修法,回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費用實額扣除」意旨,以保障全國薪資所得者不受違憲課稅之侵害。【本文刊登於2020/12/12蘋果即時論壇 經本人同意全文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