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1年10月,新北地檢署開始針對公立中小學營養午餐案展開調查,並以貪污罪起訴數十多名校長。雖然此案隨時時間流逝,已逐漸為大眾所遺忘,但從第一審判決裡,法官採取所謂經驗法則來認定事實,卻已突顯出現行司法審判的問題,而成為值得檢討之處。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吳景欽發表了以下專文。
(續上篇)
證人證詞的不可靠性及其擔保
(一)人的不可靠性
人的證據,尤其是目擊者的指證,雖為刑事審判所不可或缺,但其卻存有不少先天上的不可看性,此可以人的記憶歷程作以下分析:
- 知覺的不可靠性:人的觀察是相當不可靠的,尤其是對於瞬間發生的事件,由於發生時間短暫,且在未能預期事件發生的情況下,自然不可能對於事件的發生為完整的觀察。
- 記憶的不可靠性:人的記憶於時間上會產生逐漸衰退的現象,即距離案發時間越久,記憶越不可能完整,這也是為何於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陳述被認為可信度極高之因。
- 敘述的不完整性:即便目擊者對於事件的感官知覺與記憶沒有問題,但卻可能於敘述事件時出現疑問,就目擊者而言,其可能因為本身的生長環境、教育背景、甚或是文化背景等因素,皆造成敘述的不完整性。
上述的缺點,可以簡單的舉一例做說明,假設行為人戴有頭巾,就知覺層面而言,可能會在顏色、大小、綁頭巾的方式出現問題,而而隨著時間,記憶層面也可能對於頭巾的記憶產生衰退。更麻煩的可能在敘述層面,因為不同族群與文化背景者,對於頭巾所象徵的意義,可能會有不同的詮釋,若問年輕世代,可能會被解釋成是嘻哈(Hip-Pop)的象徵,若問中老年人,可能會認為是回教徒,如此皆可能與事件的原來面貌產生相當大的差距,若詢問者再給予暗示或引導,與事實的差距就更遠。
由於人的陳述具有上述的不可靠性,若其亦未能到庭,而以書面代替,或者經由第三者轉述,在無法針對原陳述為推敲下,將使上述的不可靠性更為加深。
(二)擔保證詞可信的手段
也因證人證詞的不可靠,故得藉由以下手段來擔保其可信性:
- 直接審理:直接審理主義強調法官直接接觸證物之重要性,其範圍包括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就供述證據而言,由於法庭外的陳述,法官並未直接接觸,法官無法判斷證詞的真假,故對於所謂傳聞證據當然應予以排除。惟直接審理,僅在強調法官對於證據的直接接觸,至於是否給予當事人交互詢問的機會,則非其重點,前述傳聞證據的不可靠性,是否僅藉由法官的直接審理即可還原真實,是很有疑問的,也因此光從直接審理的角度,是無法完整說明排除傳聞證據的理由的。
- 當事人的反對詢問權:傳聞證據之所以要排除,最主要乃在於其未經當事人反對詢問以為推敲,因為當事人乃案件最直接的利益涉及者,其對於案件的瞭解與關心遠高於陳述者,唯有藉由當事人的交互詢問下,供述證詞才能因此被證實或否定。
- 偽證罪之保證:證人於法庭為陳述必須先為具結,若為不實陳述則需受偽證罪之處罰,以此來擔保證詞的真實性,而傳聞證據,既未到庭,更不可能為具結,自然無負偽證罪之可能,傳聞證據原本即不可靠,再加以無懲罰為後盾,虛偽的可能性更高。不過要注意的是,此排除傳聞證據的理由乃為輔助,傳聞證據並不因具結而有證據能力。
所以,關於人的供述,就算不存有任何私心,也可能面臨種種不可信的因素,這也是為何刑事司法要強調傳聞證據排除之因。至於證人不會有私心,也該有證據證明,而不應是理所當然的判斷。
營養午餐案證據認定所凸顯的問題
一、證人不會胡亂指證的矛盾
(一)指證者有先天的不可靠性
在營養午餐案裡,由於被告多不認罪,則關於證人的指證,就必然成為認定有罪的最重要證據。但在此等案件的證人陳述,卻必須注意,其乃是涉案的廠商,因若以貪污罪來說,行賄者亦有刑事責任,則就訴追者而言,其重點乃在受賄者而非行賄者,則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只要自首或自白,都可獲得減刑或免刑。所以,為了儘早脫離訴訟,此等案件的指證者,必然會與檢察官合作,來全力指證被告。這也代表,此處的證人,具有相當程度的瑕疵,致可成為彈劾的對象。
(二)前後供述不一取中間值的矛盾
由於證人存有瑕疵,其證詞就必然會有漏洞,這亦可從此類證人的前後陳述不一來得到證明。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才得為證據。
只是在營養午餐案裡,法官面對前後陳述不一的處理竟是認為,雖然前後陳述有矛盾,但關於有行賄之事實卻不變,至於金額多寡,乃不重要。如此的論述,實讓人難以想像,且最終還以證人前後不一的供述中,取得一個平均值,來作為行賄金額的數目,如此如此的認定,實更令人驚訝。
二、備忘錄可信性的矛盾
另一個可指證行賄的證據,即是檢方所搜得的所謂行賄備忘錄。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某些文書,由於具有特別高的可信性,雖屬傳聞證據,基於此可信性擔保,仍得為證據。而目前條文所列文書包括:
-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由於公務文書,基於法律保留,以及偽造公文書罪之擔保,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高的可信性,除顯有不可信這外,得為證據。
-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雖然私人為業務行為,無法律保留的問題,但於刑法仍有偽造文書的擔保,以及可能面臨行政上的調查或稽核,故其可信性也與上之公務文書具有相類似的地位。
- 其他:本款乃屬概括條款,而關於特別可信的文書,需比照上述兩款為解釋。
由於備忘錄不可能預知未來會發生何事,確實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惟必須注意的是,此等文書畢竟屬傳聞的例外,自應以嚴格的標準為審視,所以,若無法從備忘錄裡,看出製作權人是誰、明確的時間與事證,甚至有足以擔保可信性的證明,備忘錄就只能當成是一張紙,致必須被排除。只是法官仍以最寬鬆的標準,並以手寫備忘錄當成是認定有罪的證據。
法官該依證據而非自我意志為審判
在台灣,每每發生重大案件時,最須遵守偵查不公開的執法人員,常為造成輿論氣氛,致動輒放消息給媒體,卻又以偵查不公開來恫嚇一般民眾,早已非新鮮事。而在輿論已經形成有罪心證下,不僅帶來法官必判有罪的壓力,一旦最終為無罪判決,就引發恐龍法官的質疑。而在如此的氣氛下,司法者往往又未能堅持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等等,致動輒以理所當然的經驗法則來認事用法,所謂冤罪,就屬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