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前言
發生於1996年12月19日的太極門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訴訟,好不容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後,但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原該告一段落的太極門冤罪案,卻因國稅局認定敬師禮金非贈與,而是具有對價關係的補習費,致使此案又陷入另一場更長期的行政訴訟至今,已近三十年。而在如此漫長的訴訟過程中,針對徵稅處分,從一開始即存有一行為兩罰之疑問,致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而應無效。
貳、太極門案的無罪不等於未受處罰
一、刑事無罪確定仍有實質處罰
在太極門案的刑事部分,於經過十年的漫長訴訟,最終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但這只是毋庸受刑罰之苦,卻不代表無受任何刑罰之實質。故不能僅從刑事無罪,即代表國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二、太極門案所面對的多重處罰
(一)違反偵查不公開的侵害
偵查之所以不能公開,乃因在偵查階段,證據尚處於摸索與找尋階段,尤其是若有犯罪者尚未被查出,過早的將案件細節曝光,必使犯罪人有所準備,而可以有時間為逃亡或滅據,甚至想辦法使相關證人封口。同時,媒體對於犯罪事件鉅細靡遺的報導,亦可能出現所謂模仿犯(copy cat),不僅會混淆偵查方向,也將使警察疲於奔命。
而偵查不公開更重要的目的,即在防止因媒體的大量報導,致使輿論對被告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同時,此原則也在保護第三人,即目擊者或被害人的隱私權,以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干擾。惟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為維護公益或合法利益,仍例外可公開。如犯罪人脫逃,為使民眾加強警戒並防止被害,即有必要為公開;又若犯罪人不明,則必須尋求大眾找尋,而可在不公布偵查細節及維護被害者隱私權下,為適當的公開。這不僅可適度解消民眾對於案件的疑慮,更可將流言四起的全民偵探遊戲,轉成是對治安真正有助益的全民緝兇行動。
在太極門案裡,承辦的檢察官,不僅於偵查階段,將所有資訊公開,還親上媒體表演,極盡所能的在製造有罪輿論的氣氛。只是此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審判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後,媒體早已不再關注,則當初所有不利或有損被告的訊息,卻又無法抹去,這又該向誰討公道?只是在太極門案過了近三十年後,檢警人員不遵守偵查不公開的規範,仍是時有所聞,致只能是訓示規定。
(二)無辜受羈押之侵害
雖然在刑事受無罪判決確定後,若曾受羈押,可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無辜遭受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是能靠金錢補償或賠償而可彌補。尤其是在無罪確定後,對於濫權追訴者的究責,如果處處受阻礙,實又是再次的傷害。
三、刑事迅速審判權之侵害
(一)雙重訴追禁止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實質內涵,即是雙重訴追之禁止。而在大陸法系,雖然也強調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的效力,但與英美法所強調的雙重訴追禁止(double jeopardy)不同,其僅是禁止檢察官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卻不禁止其對無罪判決的上訴。則在起訴已經難以抑制的現況下,再加以對檢察官的上訴權又無太多限制,而使公訴權遭濫用的情況更為雪上加霜,被告將因此受長期訴訟之苦。
而此種不合理,也完全反映在太極門案的刑事案件上,明明第一審已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仍能上訴,就算第二審亦判無罪,還是上訴最高法院。也因此,如此的制度必須改變。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表徵
為了抑制檢察官的濫行上訴,所以在2010年4月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即規定有對無罪判決上訴的限制。其中的第8條,即明文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如此規定的理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三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被告的實體權利[1]。
簡單來說,只要案件纏訟多年,且既然被告已受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如此的限制,不僅可以使被告免於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而深受其苦,同時也在要求檢察官必須確實厲行舉證義務,並要求法院必須集中審理,以達成精密司法,防止誤判的產生,所以限制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不僅有其必要,更屬必然。而既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信服被告有罪的理由,則在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原則,也不應允許檢察官上訴才對,則關於如此的限制,仍屬寬鬆,不僅必須經過六年,且必須受二次無罪判決,如此優惠具有證據優勢地位的檢察官,乃是一種優待,而非限制。
參、刑罰與徵稅的雙重處罰之重大瑕疵
一、起訴書被當成是課稅證據之侵害
而在太極門案裡,在檢察官為刑事訴追同時,還要求稅捐機關同步為課稅,如此的措置,實已嚴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雙重訴追禁止等原則。因在現行法制,合法收入為課稅、不法所得則用沒收,兩者不能併存,也是一行為不二罰的重要表徵,惟於太極門案裡,卻是兩者併行,甚至在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稅務訴訟仍纏訟至今,致使此案,又再將我國稅務制度的種種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
二、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而在進入行政訴訟後,這不僅已存在刑罰與稅罰併存的雙重處罰,且法院卻將之切割成數案件處理,這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行政訴訟的爭點,不在每個年度要繳多少稅,而在敬師禮,是否該課稅,至於其後續行為,雖在客觀上是每個年度計算,但卻有連續性,致應在法律上當成是同一事,若依據年度切割為數案,就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如此的切割,若針對各年度的認定相同,問題尚不大,但在太極門案的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卻僅有一年度認定要課稅,其他年度,甚至到現今,也未有課稅問題。如此的結果,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決矛盾,致屬於判決絕對違法,致得對課稅確定的年度,聲請再審,只是如此的救濟,卻有極大的障礙。
三、對於同一案件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
(一)對同一案件的曲解
在訴訟法裡,針對屬同一事實之案件,一旦被起訴,即會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即在裁判尚確定前或確定後,不得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起訴。故關於是否為同一案件,於訴訟法裡,就成為相當重要的工作。
由於行政訴訟,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是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斷基準,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歸。而是否為同一案件的判斷,除從主觀,即當事人是否同一外,就是客觀範圍是否相同,致必須以訴的聲明與訴訟標的為比較[2]。
惟就行政訴訟裡,關於撤銷訴訟之場合,行政法院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變更原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但證諸現實,行政法院仍只是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行政機關另為處分。如此的結果,就使行政機關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調查後,而再為相同之處分,致使撤銷判決的既判力流於形式。同時,也因行政機關重為處分,就使相對人必須再為行政救濟,即便再次遭撤銷,亦因行政法院不自為判決之故,致使人民被送上絞肉機般,不斷被凌遲,於太極門的稅徵救濟案件,即是一顯例。
而如此陷入無盡訴訟輪迴之夢魘,早已無法滿足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要求,人民只能保證司法審判的公正性。惟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所為的處分,即便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但因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故,故當人民聲請行政救濟時,就會被認定與前案非屬同一,則前案曾為審理的法官,若又再審理同一事實之案件,因在形式上屬不同案件,就被認定無庸迴避,致使此等制度被完全架空,不僅行政救濟落空,所謂司法公正性,也將因此無從保證。也因此,關於行政訴訟的同一案件,就應從事實是否同一為基準,而不應僅以行政機關所為的不同處分為認定。
(二)多重不迴避等同使人民喪失一個審級利益
迴避制度既然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及保證司法的公正性,故只要具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就應自請迴避。惜於太極門案件裡,由於對同一案件認定採形式、而非實質認定,且對於前審亦沿襲現有侵害人民權利的下級審見解,致使曾經審理的法官,完全無庸迴避,則在難以期待法官自我糾錯下,遭法院不利對待的結果,也屬意料之中。這就使聲請人第一審的行政訴訟權,因此流於形式,致於實質上少了一個審級利益。又曾參與下級審但未為實體判決的法官,於最高行政法院也不迴避,且在其僅為法律審的情況下,也等同此案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完全被侵蝕殆盡。
(三) 憲法法庭判決無以解脫
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針對刑事再審,曾審過的法官是否該為迴避,已明確給予應迴避的肯定答案,但如此的見解,卻無助於行政訴訟的迴避問題。因在行政訴訟,對於同一案件,乃採取極為限縮,致使一事不再理被限縮下,如此的憲法判決,仍無解於現行的困境。
肆、結論--徵稅處分自始無效
針對太極門案的徵稅處分,因從一開始,即存有刑罰與行政罰同時倂存,即一行為二罰之瑕疵,再加以刑事無罪確定後,纏訟至今的行政訴訟,更是多重之處罰,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面對如此的處分,在行政機關不可能主動為任何翻轉下,就只能再進行另一波的行政訴訟程序,又再凸顯太極門案所凸顯的稅法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