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請求國賠
一、第二次權利救濟的迷思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訴訟,除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受理。在司法審判權二元化制度下,為避免人民直接提起國家賠償給付訴訟,使普通法院審查行政處分的違法性,而有侵犯行政法院職權之虞,乃發展出權利救濟程序區分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的理論,如果主張違法的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者,受害人應先踐行第一次權利救濟程序,即提起行政爭訟,以確認該加害行為的違法性,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救濟程序)。惟此理論並未為司法實務見解所採用,因為國家賠償法除於第10條、第11條規定起訴前應先踐行協議程序外,並未要求當事人尚須先就該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取得確認。雖然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惟揆其立法理由謂:「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可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增加起訴要件以限制人民的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如果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例如違法課稅侵害其財產權,卻捨棄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或於遲誤提起行政爭訟,致侵害其權利的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確定力)後,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普通法院不得以其未先踐行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而裁定不予受理,至於得否自行審查該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實務見解尚無定論。有不排斥由普通法院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的審查[1],有傾向只能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審查[2],亦有認為得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全面性審查[3]。如果認為普通法院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的權限,則隨行政處分的存續力所產生的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4],法院只能認為原告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就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而言,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已在我國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所揭示的「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原則,依合憲性解釋,自應以全面審查說為是。
二、既判力之限制
人民主張稅務處分違法,無論是併行國家賠償與行政爭訟程序,經普通法院裁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國家賠償的審判程序,或先踐行行政爭訟程序,迨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時,經判決確定的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如果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據方法,主張原稅務處分違法,侵害其財產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的新訴訟,即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訴為無理由,普通法院應判決駁回。但對於先前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以外之爭點,及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或新成立的證據,如前所述,既不在實體判決確定的訴訟標的範圍或係在既判力標準時點之後,即非既判力所能及,自均無妨據以主張原稅務處分未經判決確定的部分存有違法事由,或其經判決確定部分因新發生事實或新成立證據足以證明其違法,或新發生與原課稅處分無關的不法原因,致溢繳稅款(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的稅捐徵收期間屆滿後,執行機關仍繼續強制執行取得稅款交付稽徵機關),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惟申請退稅僅須證明其因錯誤的行政行為致溢繳稅款,請求國家賠償則尚須證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肆、結語
諺云:「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5]、「正人行邪法,法邪亦正;邪人行正法,法正亦邪」,徒有良法,卻乏誠心執行,其美意仍無法落實;反之,法律雖不甚完備,但若以善意執行,亦能補足其欠缺。對於遭到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的稅務處分侵害合法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卻敗訴確定,又因執行逾越徵收期間而蒙受財產損失的當事人而言,以上可能的救濟途徑,看似仍存有機會,惟實際嘗試後,如果遇到執法者心態保守,自我設限,即不免處處碰壁。然而我國已於2009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自此內國法化。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已明示:「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期盼法院能懍於前揭公約所揭示「有效救濟」原則,發揮司法平反修復功能,勇於糾正行政缺失,如此我國的司法救濟效能與賦稅人權保障始經得起關於落實兩公約的國際審查,庶幾乎躋身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之列。
[1] 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2]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3]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判要旨:「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4]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999年6月增訂5版,347頁。
[5] 出自《孟子.離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