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罰與稅罰併存為救濟的問題及突破】——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吳景欽

                                         

壹、前言

一行為不二罰,雖為憲法原則,但在現行司法,卻常出現同一事遭雙重、甚至多重處罰的現況,這最明顯之例,就是太極門案件。而在此案中,除了同一事,被以刑事與行政訴訟外,在行政訴訟部分,更將同一事件,切割成不同年度與部分,而為不同的判決,致使此案訴訟,竟可超過二十七年。如此的現狀,就凸顯此案所反映出的稅法與司法問題,致必須探討其問題所在及突破之道。

貳、太極門案所凸顯的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一、一行為不二罰為憲法原則

(一)定義

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指的是國家對人民的同一行為,不得為雙重處罰。如在刑事法領域。若一行為觸犯數罪且侵害一法益,即法條競合,僅能從一重罪處理。至於若若一行為觸犯數罪且侵  害數法益,即想像競合,雖侵害法益非單一,但依據刑法第55條,仍必須從一重罪處。

 (二)憲法依據

至於一行為不二罰,雖未明文於我國憲法,卻藉由以下憲法解釋為具體化:

  1. 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此號解釋認為,若違反組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即漏稅罰的處罰要件時,雖兩者的處罰目的及要件不同,但只要處罰其一,即可達成目的,就不應重複處罰。
  2. 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此號解釋認為,針對觸犯某些刑法犯罪,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雖尚未達於違憲之程度,但仍應隨時檢討。此號解釋,雖將重點擺在工作權與平等權之保障,卻仍有涉及雙重處罰之問題在。
  3. 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針對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以多次處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此號解釋認為,尚未逾越公益與必要程度,故並不違憲。但此號解釋又認為,不能僅以收去移置費,即來推斷連續舉發的正當性。
  4.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刑法第47條,即累犯加重二分之一,此號解釋雖不認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就有違比例原則,致得在兩年內修法[1]
  5. 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若再受秩序罰,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故大法官解釋對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內涵,雖仍未達於固定與恆常的見解,但至少已明確承認其處於憲法之地位。

(三)適用範疇

至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內涵,於現今,仍未有達於共識之見解,但至少必須包含以下層面:

  1. 不限於同一法領域:雖一行為不二罰,似乎集中在同一法領域,針對同一行為的雙重處罰,但若從上述的大法官解釋來看,並不限於同一領域。即只要涉及相同性質的處罰,都在一行為不二罰的適用範圍。
  2. 一事不再理適一行為不二罰的表徵:針對一行為不二罰,不僅實體處罰的問題,反應在程序法,即是一事不再理。

惟因一行為不二罰的內容,仍處於浮動,故於具體個案上,仍可能出現同一事件,遭多重處罰的狀況,如太極門案。

二、太極門案所凸顯的問題

(一)刑事無罪的確定性

在太極門案的刑事部分,檢察官以詐欺罪與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起訴武功團體的掌門人夫妻即弟子。雖經十年訴訟,全數以無罪確定,但從三審的判決來看,法官幾乎集中於詐欺罪不成立的論述。惟就詐欺罪之成立,除必須施以詐術之外,尚得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其物,使得以該當。故檢方就使用詐術與否,不僅以不存在的證據為證明,也將單純的謝師行為,當然是詐術,這不僅是對師徒關係的汙衊,更嚴重侵害被告的信仰自由。故就此部分,雖然在第一、二審的無罪論述理由,頗為精細且內容詳盡,實僅是在指責檢方,可以在幾乎沒有證據下,就對被告進行訴追。

至於有關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之部分,法院判決認為此罪屬作為犯,不可能以不作為型態為觸犯,故就被告而言,因其認為是贈與,致無任何繳稅問題,單純不作為,決不可能符合法條之要件,致無涉故意逃漏稅罪之餘地。

(二)另行課稅有無正當性

而在檢察官起訴的同時,卻也將起訴事實通知國稅局,並要求其對被告課稅,並因此迫使被告進行漫長的行政救濟,此明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因在法制上,不法所得必須藉由沒收來剝奪,若為合法所得則屬課稅之問題。故在檢方認為被告,是因故意逃漏稅而有不法所得,自不應自我矛盾,再以合法所得而要課稅之理,致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只是在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後,就無不法所得,致可以為課稅呢?

(三)刑事無罪確定所遺留的問題

如果從刑事無罪判決,乃是針對逃漏稅,則在確定後,基於既判力的客觀效力,自不能再對其為任何的課稅或罰鍰,否則,就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只是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對於故意逃漏稅部分,幾乎僅以此罪不可能以不作為方式來違犯為無罪理由,稅捐機關就必然會有以下理由來為其課稅的正當化基礎:

  1. 處罰要件不同:刑法的逃漏稅罪,必須是故意,且以不正作為來犯之,但課稅、罰稅,則不已此為要件,兩者處罰要件與目的不同。
  2. 既判力效力不及:刑事無罪判決,並未對要否課稅為明確表示。
  3. 刑事舉證程度較高:要判被告有罪,必須達於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行政訴訟,則無庸到此程度。故刑事無罪,未必代表無行政不法。

只是在刑事經過漫長十年得到無罪確定下,對於無罪判決的既判力,是否可如此狹隘解釋,實有相當懷疑。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與行政救濟,同時進行的情況下,就使被告疲於奔命,就是對被告的雙重處罰,這絕對有違憲法的訴訟權保障。

(四)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而在進入行政訴訟後,這不僅已存在刑罰與稅罰併存的雙重處罰,且法院卻將之切割成數案件處理,這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行政訴訟的爭點,不在每個年度要繳多少稅,而在敬師禮,是否該課稅,至於其後續行為,雖在客觀上是每個年度計算,但卻有連續性,致應在法律上當成是同一事,若依據年度切割為數案,就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如此的切割,若針對各年度的認定相同,問題尚不大,但在太極門案的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卻僅有一年度認定要課稅,其他年度,甚至到現今,也未有課稅問題。如此的結果,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決矛盾,致屬於判決絕對違法,致得對課稅確定的年度,聲請再審,只是如此的救濟,卻有極大的障礙。

參、聲請再審的訴訟障礙

一、現實困境

針對太極門案,若要聲請再審,可能出現的現實困難:

  • 新證據的浮現不易:由於稅務訴訟,是人民在對抗國家,且在政府機關擁有資訊專屬優勢下,當事人欲完整取得政府資訊,實有相當大的困難。更遑論,主管機關可能的隱匿證據。尤其在現行制度,並無當事人聲請再審,可為相關卷證的閱卷下,這種資訊掌握的不對等,實更屬嚴重。
  • 公務員的實質影響力:而更不能排除的是,只要主管的官員層級越高,且仍在其位,所有可能翻轉案件的新證據,就不可能浮現。只有在此等官員卸下職位多年後,才可能因實質影響力的喪失而曝光。這也是聲請再審,往往得等待時日的主因。

二、再審的新事證解釋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所謂新事證,司法實務一向排除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新證據,此既為法條所無,也侵害人民的訴訟權。

三、再審期間的限制

而與刑事訴訟無期間限制不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行政訴訟的再審聲請期間,限定為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如此的限制,實剝奪了人民的救濟權。尤其很多證據,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致很難被發現,只有在主事者卸下公職後,這些證據才可能出現,如此的五年限制,不啻在掩飾行政不法。

更何況,很多必須藉由新的科學技術,才足以翻轉案件的可能性,也會因此五年限制而喪失。也因此,此五年的限制,乃完全為減少法院負擔而設,卻肯定是與憲法的比例性原則有所違背。

只是於2021年1月,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裡,並未宣告再審的五年期間限制違憲,而僅認為聲請再審不算入此五年期間。如此的解釋,就可能使錯誤的判決,因五年期間已過而因此變成合法,此實嚴重侵害人民的程序與實體正義。

四、再審迴避問題

(一) 前審裁判的定義

任何人皆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涵。又依我國已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款,亦明文人民有受獨立無私法定法庭審判之權。所以,訴訟程序必須有迴避制度之目的,不外為:

  1. 人民的訴訟權保障:同一案件,若重複由相同法官為審理,將影響人民的救濟權,致使訴訟權保障被挖空。
  2. 公正司法的維持:藉由迴避制度的建立,可使有偏見的法官不能再審理案件,致成為公正、公平審判的最重要表徵[2]

故迴避制度,乃是保證法院的公平審判的基石,這不會因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而有所區別。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即列有法官應自行迴避的六種事由。而若法官,面對曾為裁判之案件再為審理,不僅可能影響當事人的審級利益,更可能因此受前案判決之影響,致已產生預斷,致無法達成公平審判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法的5、6款,就分別將曾參與前審裁判及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免使人民的公平審判權因此受影響。

(二)關於前審裁判的問題

關於法定應迴避事由中,所謂的參與前審裁判,其中關於前審的認定,向來有學說爭議為[3]

  1. 審級說:此說認為,迴避制度重要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故所謂前審僅指參與下級審[4]
  2. 拘束說:此說認為,迴避制度乃基於裁判的自縛性,本於裁判一次性原則,只要是曾參與裁判者,就不得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審理,致不管是否為下級審[5]

 

若基於公平法院之維持,以及避免未審先判的預斷,自應以拘束說來為是否參與前審裁判的基準。惟就刑事訴訟來說,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則採取所謂審級說之觀點,而將前審僅限於下級審。惟於之後,針對民事訴訟,即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則認為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既為維持當事人的審級利益,亦為保持裁判的公正性。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關於行政訴訟迴避規定,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即關於參與前審裁判必須迴避的事由,自然應以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意旨為適用。

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只是曾參與前審的裁判,法官就應自行迴避。而此處的前審裁判,不僅包括為實體判決者,即便是為形式判決,甚至有參與準備與正式審判程序,卻因調離現職而未能為判決者,也因已接觸到相關證據,致帶有一定心證,也屬所謂前審裁判。

(三)司法實務的限縮解釋

只是於司法實務裡,對於前審裁判採取極為限縮的解釋,即僅限於為實體判決者,故若未為此等判決者,之後再分到同一案件,也無庸迴避。如此的解釋,實已使此迴避事由的適用範圍,極度限縮。

如以太極門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來說,第一審的受命法官,不僅是審判的核心,也全程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在判決前,調升至最高行政法院。而因此案上訴後,其又審理此案,這不僅已有先入為主的偏見,當事人的審級利益也因此被剝奪,致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

(四)關於同一案件的問題

在訴訟法裡,針對屬同一事實之案件,一旦被起訴,即會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即在裁判尚確定前或確定後,不得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起訴。故關於是否為同一案件,於訴訟法裡,就成為相當重要的工作。

由於行政訴訟,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是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斷基準,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歸。而是否為同一案件的判斷,除從主觀,即當事人是否同一外,就是客觀範圍是否相同,致必須以訴的聲明與訴訟標的為比較[6]

惟就行政訴訟裡,關於撤銷訴訟之場合,行政法院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變更原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但證諸現實,行政法院仍只是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行政機關另為處分。如此的結果,就使行政機關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調查後,而再為相同之處分,致使撤銷判決的既判力流於形式。同時,也因行政機關重為處分,就使相對人必須再為行政救濟,即便再次遭撤銷,亦因行政法院不自為判決之故,致使人民被送上絞肉機般,不斷被凌遲,於太極門的稅徵救濟案件,即是一顯例。

而如此陷入無盡訴訟輪迴之夢魘,早已無法滿足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要求,人民只能保證司法審判的公正性。惟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所為的處分,即便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但因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故,故當人民聲請行政救濟時,就會被認定與前案非屬同一,則前案曾為審理的法官,若又再審理同一事實之案件,因在形式上屬不同案件,就被認定無庸迴避,致使此等制度被完全架空,不僅行政救濟落空,所謂司法公正性,也將因此無從保證。也因此,關於行政訴訟的同一案件,就應從事實是否同一為基準,而不應僅以行政機關所為的不同處分為認定。

(五)多重不迴避等同使人民喪失一個審級利益

迴避制度既然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及保證司法的公正性,故只要具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就應自請迴避。惜於太極門案件裡,由於對同一案件認定採形式、而非實質認定,且對於前審亦沿襲現有侵害人民權利的下級審見解,致使曾經審理的法官,完全無庸迴避,則在難以期待法官自我糾錯下,遭法院不利對待的結果,也屬意料之中。這就使聲請人第一審的行政訴訟權,因此流於形式,致於實質上少了一個審級利益。又曾參與下級審但未為實體判決的法官,於最高行政法院也不迴避,且在其僅為法律審的情況下,也等同此案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完全被侵蝕殆盡。

(六)憲法法庭判決能否或解脫

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針對刑事再審,曾審過的法官是否該為迴避,已明確給予應迴避的肯定答案,但如此的見解,卻無助於行政訴訟的迴避問題。因在行政訴訟,對於同一案件,乃採取極為限縮,致使一事不再理被限縮下,如此的憲法判決,仍無解於現行的困境。

肆、憲法法庭是戰場嗎—代結論

所以針對太極門案的確定判決之糾正,似乎只能寄望於憲法法庭。只是此案判決確定,乃在憲法訴訟法正式實施前,就必須在憲法訴訟法正式施行的2022年的前半年,向憲法法庭提起訴訟,這明顯已過此落日期間,故就只能再提再審聲請。而這也會過了五年的再審期間,而必會被駁回,致得在走完救濟程序而確定後,再向憲法法庭提起訴訟。這不僅有事漫長過程,且憲法法庭是否受理,又會是一大問題。甚且,就算受理,也是先解決五年再審限制的違憲性,至於有關是否不法課稅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又得有後續訴訟來解決。從此過程,實就看出,我國即便已將諸多人權公約轉成國內法,但要再具體案例裡,實踐所謂的人權保障,卻仍是遙遠與漫長[7]

 

 

 

[1] 此號解釋在2019年公布,但至現今,此條文仍未修法。

[2] 吳俊毅,論法官的自請迴避,軍法專刊第60卷第1期,2014.4,頁36。

[3] 林國賢/李春福,刑事訴訟法論(上),2006,頁79。

[4] 林俊益,刑事再審程序之迴避,月旦法學雜誌,第70期,2001.3,頁18。

[5] 李榮耕,再審與法官迴避,裁判時報,第27期,2014.6,頁59。

[6]  90年台抗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7] 從此看來,稅捐機關,直接已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以有新事證來為撤銷,似乎更為直接,只是如此的行政自我作為,只能是遙不可及的期待。另外,似乎也可比照轉型正義條例的作法,即以法律直接明文撤銷不義的稅務處分或判決,但此種相當特殊的立法例,會涉及立法權侵害司法權的問題外,也涉及立法院的生態。尤其若在新的國會,三黨不過半,勢必難於達成共,而就算有過半政黨,但對於稅法的不義處分與判決的糾正,恐也不會有太大意願,畢竟,一個可能違反濫權的稅徵機關,反有利於國庫的進帳,甚至年年超徵,這既有利於政策買票,也使其有更財源。綜合看來,憲法訴訟,即便困難重重,但比之於行政或立法解決,反少於這些現實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