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太極門案件看確定判決再審救濟之窮(下)】——蔣瑞琴律師

參、五年再審期間之設計不當

一、由於太極門弟子的陳情,98年監察院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593號函附調查意見,認定國稅局於太極門稅案之稽徵有未善盡覈實調查、核定之責;未依職權積極釐清案關所得性質,核有明顯怠失;未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應注意之責等七項重大違法。並於巡查行政院時要求行政院盡速解決太極門案件。

二、行政院於100年12月9日舉行跨部會會議,決議不得再以刑事資料作為課稅依據,並以公告方式調查敬師禮性質,調查結果7,401份證據百分之百表明贈與,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一致。依照決議,國稅局就應撤銷違法稅單,終結冤案。國稅局雖然後來背棄承諾未依調查結果中結全案,但101年8月3日台北國稅局復查決定及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均已認定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並承認敬師禮具有贈與性質。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太極門為補習班,而以補習班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率。然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中已自承「顯見其(太極門)運作模式與補習班性質,未盡相同」,足見中區國稅局已承認原本適用補習班成本費用率顯屬錯誤。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故稅率之改變,屬課稅處分之重大變更,中區國稅局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當事人自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不料再審法院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在程序上即駁回當事人的聲請。

五、民國64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版本,於第29條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並無判決確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而於民國87年10月2日修正時,因全面移植民事訴訟法的條文,方有第四項的時效限制。然民事訴訟處理者為私人間之爭訟,法的安定性的利益大於判決正確性之實質正義。然反觀攸關人民刑罰權行使之刑事訴訟法,則第425條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針對人民有利的變更,則無任何年限的限制,所以才能在江國慶被槍決20餘年後,有了洗刷冤情的機會。而稅務之稽徵,是國家對人民無對待給付之財產權的剝奪,故個案正義要求遠高於法安定性,且稅務罰鍰與刑事處罰,通說認為僅有量的不同而無本質之不同,故就稅務訴訟之再審救濟程序,自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應認有五年時效之規定。

六、更何況,『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故就冤案予以有效救濟,乃公政公約所課予國家的義務,行政訴訟法再審五年的期限,已明顯違反『公政公約』。

七、再者,救濟之時效制度,在於懲罰「讓權利睡著者」。本件太極門師徒自85年刑案冤抑至稅務冤抑,至今十數年,無一日不為此冤抑奮戰,從未「讓權利睡著」,只是苦於沈冤未能昭雪。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17日始自承太極門非補習班性質,當事人立即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前次裁定後,即向法院聲請再審,倘以形式上超過五年為理由,駁回人民之再審,無異剝奪當事人獲得救濟之機會,已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八、我國既已將國際人權兩公約內國法,且其位階高於國內一般法律,故於適用一般法律時,更應以人權保障為最高指導原則,否則即是違反兩公約之精神!本件中區國稅局既已自承原處分錯誤,且太極門案件為眾所周知的冤案,法院又為人權保護之最後一道防線,即應依國際人權兩公約之精神,平反冤案!豈可徒限於法條文字之字義解釋,阻撓冤抑平反?

九、太極門81年稅務冤案,就在法官未審究立法精神的敷衍的心態,及現行拙劣的立法制度下,始終未獲平反。中區國稅局於102年的復查決定,既然已經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且107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再度判決國稅局敗訴,並指出,81年度判決未及審酌96年刑事判決所確定之贈與事實,以及國稅局公開調查所取得7,401份申明表均證明敬師禮為「贈與」,且中區國稅局業已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等新事實、新證據,再次證明81年度判決為枉法裁判。其後中區國稅局更將其他同性質不同年度的稅單更正為零。眾所周知的冤案,竟然無法透過再審尋求救濟,豈非對司法制度最大的諷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