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稅真改革 全民大覺醒(68)-整肅案件(九)

迫害仍持續
誰讓加害者逍遙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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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86年至今,侯寬仁的迫害未曾中斷,10年時效根本尚未開始。刑法第80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太極門刑案從一開始發動搜索、羈押、起訴,並移送國稅局課稅、扣押太極門財產等行為,甚至連92年一審判決之後、94年二審判決之後,檢察官都提起上訴,均係延續違法之訴追行為,故侯寬仁犯罪行為實質上並未終了。

99年5月1日侯寬仁透過聯合報謊稱監察院之調查案只由一位監委調查,且在調查後即到太極門接受感謝云云,汙衊監察院調查不公。事實上該案是由3位監察委員主動調查,且經15位監察委員共同決議,而且調查後,並無任何一位監察委員曾到過太極門接受感謝。侯寬仁所為已涉及毀謗罪嫌。其犯罪行為根本到99年都還在持續,哪有懲處時效已過的問題!

而由刑案衍生的稅案,司法三審已判決無罪無稅確定,國稅局卻仍引用已被廢棄的不實起訴書資料強徵課稅,顯見由侯寬仁違法濫權而起的迫害,持續害民23年未停止!人民至今仍受冤稅折磨,豈有理由讓加害者逍遙法外?法務部應立即從嚴究責議處侯寬仁,法官應究辦其濫權追訴罪,而監察院更應行使彈劾權,將侯寬仁撤職查辦,以儆效尤。

國家暴力究責無期限杜絕戒嚴整肅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景欽指出,刑事案件的被告被冤枉了,檢察官可能要負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的責任。但在台灣司法實務上,刑事案件被告在經過多年纏訟,最後證明被冤枉,無罪確定後,想對檢察官濫權提告,卻存在兩大驚奇點:第一個是官官相護,從最高法院刑庭決議與判例都荒謬認為「被冤枉的刑事被告,並非濫權追訴的被害人!」第二個驚奇點,理由常是「追訴權的時效過了!」吳景欽表示,如此荒謬的見解,只突顯出司法體系自我防護、自我掩飾的弊端。而在刑事究責不能,行政懲處又得受限於法定十年的懲戒時效,無異是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保護傘。兩大驚奇點在太極門案裡顯露無遺。

國家暴力的人權迫害沒有追訴時效之限制,此為國際人權觀念。距今已逾70年的納粹大屠殺事件,94歲高齡的老人Reinhold Hanning,因二戰時期在奧斯維辛集中營擔任守衛,在105年被判處5年徒刑,懲處的意義不在他「實質上能遭受多少年的徒刑」,而在於對是非曲直的辨別,和對人權的維護。發生於85年的江國慶案,103年宣判陳肇敏等5人應賠償5957萬餘元;二二八事件距今已超過70年,主事者多已亡故,仍由政府承擔賠償金。以上案例如有10年的限制,如何能還其公道?而今台灣法治卻倒退嚕,侯寬仁不但沒被法務部懲處,去年還高升為廉政署副署長,放任加害者逍遙法外,整肅風氣隨時可能借屍還魂。

吳景欽指出,針對結構性的殘害人權犯罪,往往受限於既有的法律框架而無法訴追,而主張應依羅馬規約第29條之規定,殘害人權的犯罪,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故為了避免濫用公權力殘害人民的公務員,以時效制度作為保護傘,對其等之追訴或懲處,根本不應有時效之限制。

陪審團協會前理事長張靜律師指出:法官、檢察官身為執法者,負有維護國家最後一道正義防線的重責大任,而在其知法犯法時,憑什麼要比一般公務員優惠、免責,而不是罪加一等、加重其責?「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國應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18點指出,某些《公約》權利遭到侵害,締約國必須確保將行為者繩之以法,否則就可能會引起對《公約》的再次違反。…若政府官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害了本段所指的《公約》權利,…不能因為那些可能被控應對這些行為負責者具有官方地位,而免除他們的法律責任。同時還應該消除確定法律責任方面的其他障礙,例如以服從上級命令或短得不合理的法定時效為由進行辯解。所以對加害者的究責,是履行公政公約的義務,不只還給人民公平正義,還能清除戒嚴餘毒,落實民主法治,才是國家之幸,人民之福。


吳景欽主張應依羅馬規約第29條之規定,殘害人權的犯罪,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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