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上的二二八事件 探討台北國稅局電訪事件所涉刑事及行政責任

王健安律師長年投入稅務調查陪同及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一年頻繁接觸約60-80件的稅務案件,看盡稅法的不公不義。問他為何要投入學者稱為荒漠的稅務領域?他說,如果不是重利之人,應該是會激起正義感的!實務上稽徵機關習慣性以「不正確的方法」進行行政調查,但對於依法應踐行的書面通知,多有簡略,甚至簡單到以電話訪談案情、甚至以傳真方式取得承諾書、同意書等這種違反稅捐稽徵法的「便宜處置」,確實屢見不鮮,且大多打著稽徵經濟與便利性之要求,完全罔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讓人懷疑是刻意想「隱匿」調查目的之情況。

今年5月12日,國稅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條書面通知的規定,以電話突襲調查太極門弟子,詢問受訪人是否於民國85年間給付敬師禮,並限時十五分鐘回傳資料,但來電者拒絕表明職銜、姓名及電話,引起恐慌,被學界批評為稅法上的「二二八」事件、稅務的白色恐怖。針對台北國稅局電訪事件所涉刑事及行政責任,王健安律師提出以下見解。

正視稅捐調查程序的粗糙--電訪事件真的只是偶發事件?

根據蘋果日報2016年5月18日「國稅局電話查稅遭疑詐騙 黃國昌轟違法」報導指出:「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王綉忠表示,這是特殊個案,過去幾乎都用書面調查,沒有用電話調查,將要求各機關嚴格遵守《稅捐稽捐法》的規定,要事先以書面的通知,讓受調查者知道事由。王綉忠表示,將會請台北國稅局檢討改進,並做出完整的報告。」顯見,賦稅署王副署長針對以「電話訪談」的稅務行政調查方法,也自承是不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的。然而,對於這種「不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甚或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查方法,本件真的只是一個「特殊個案」?確實只是偶發案件嗎?

對於本件為「特殊個案」的說法,深感不以為然。在我國稽徵實務上,以電話通知到場說明、以電話訪談案情、甚至以傳真方式取得承諾書、同意書等這種違反稅捐稽徵法的「便宜處置」,確實屢見不鮮,且大多打著稽徵經濟與便利性之要求,完全罔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近年來,曾在多個相關職業公會之教育訓練場合,廣加宣傳並教導稅捐稽徵法上所要求之稅捐調查程序。然而,多數執業多年的專業代理人(包括會計師、記帳士、記帳暨報稅代理業務人等),都會反應實務上「常態性」以電話通知、電話訪談或以傳真、email方式,要求提供資料、到場說明甚至以制式表格要求提供承諾書(多為承認有欠稅事實)等。反而是正式發文之調查函文內容,卻多數記載簡略,甚至多僅有記載「為課稅目的需要」等籠統字眼。由此可知,我國稽徵機關習慣性以「不正確的方法」進行行政調查,但對於依法應踐行之書面通知,多有簡略甚至簡單到讓人懷疑是刻意想「隱匿」調查目的之情況。是以,無論從調查手段之正確性、調查內容之適法性來看,本件都顯然不會是「特殊個案」的情況。

然而,更加嚴重的問題是,假設本件確實是「特殊個案」,但身為首善之都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卻怎會有對於特定納稅義務人進行此種公然違法之稅捐調查手段?令人不禁懷疑其動機及目的正當性。

稅捐稽徵法中有關稅捐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明顯不足

深究上述稅捐調查常態性違法之原因,應可歸咎於我國有關稅捐行政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顯有不足,此為立法者之疏漏。

綜觀我國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調查的規定,僅有稅捐稽徵法第30條至第34條。其中與納稅人權利保護相關者,僅有其中第30條第2項,抽象要求稅務調查不能過當;同條第4項,要求稽徵機關調查憑證保管期日;第32條要求調查人員提示身份證明文件;第33條保密義務。反之,賦予稽徵機關調查權力之規定,竟然比保障納稅人權利之條文多。顯見,立法者於制訂稅捐稽徵法有關調查章節時,著眼之重點是授與稽徵機關「權力」而非保障納稅義務人的「權利」。

而納稅人權利保護專章增訂後,雖增加同法第11條之5及第11條之6的規定,同法第11條之5雖有明確要求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於調查前,通知調查有關之事由及範圍,並明文准許納稅義務人委託代理人前往配合調查,或經稽徵機關准許,偕同輔佐人接受調查。然而,同法第11條之6規定雖對於違法取證,認定其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的依據。但卻限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必須「與事實不符」者,方能發生喪失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大大限縮了違法取證之範圍。該條規定,如單純僅以文義推論為反面解釋,甚至可以推論成:「無論以何種違法手段取得之自白,即使是刑求、故意不正方法取得,只要符合事實,就有證據能力」!顯然已經完全架空本條規範之適用可能性,使該條文形同具文。

再者,於稽徵實務上更顯見其執行上的缺失,多數稅捐調查公函上,僅列明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拒絕調查」,但對於同條第2項、第3項等有利納稅義務人,且涉及其基本權益重大之事項,卻時常未見於調查公函中,更遑論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的正當程序要求,顯而意見是不會被告知且遵循的。此種「選擇性表列」的方法,完全凸顯了稽徵機關之行政瑕疵已經不能僅以疏忽或漏未記載的理由去搪塞,其無非顯現出稽徵機關刻意隱瞞正當程序之法律要求,實有不妥。此為行政權自身之怠惰。

同時,我國司法權也未能予以適當監督,造成具有明顯瑕疵的處分,到了法院不斷受到保護,幾乎到了只論實體不論程序的狀態,顯非有利(甚至於有害)於我國稅捐及相關制度之推展。

以不正方法取得訪談內容,或是訪談內容違法,並無相關法規予以節制:

實務經驗上曾經發生明顯的誘導式訊問,以及夜間疲勞或趁納稅義務人身體不適等顯然違法的訪談筆錄製作程序。然而,在相關案件中,因遍尋我國相關法規,除上述形同具文的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對於不當調查方法,並無適當法規內容予以對抗,且該條規定要件嚴苛,多數法官均不願意正面使用,讓相關違法取得證據失去作為證據資格使用之「證據能力」,而充其量僅能從「證明力」降低的角度,仰賴我國司法權予以個案之正義判斷,此種仰賴個案法官「良心」的作法,對於我國成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租稅法治國家,實非有益,更屬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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