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稅務案件舉證責任與談話筆錄證據力與證明力 (上)

前財政部長顏慶章曾表示,在整個西方社會,天賦人權形成的原因,是來自保障私有財產權的目的,進而擴張到自由權及生命權,從而演變出國家被期待能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自由權及生命權,這就是政府存在的目的。倘若政府不能達到如此存在目的,西方的哲學家、政治思想家都明確指出,這樣的政府應該被推翻。這些概念貫穿了整個歐洲,不僅孕育出民主法治的制度,也帶動文明的演進。反思台灣在這方面卻有如荒漠,經過各方多年呼籲,終於在民國99年1月6日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案,增訂了「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然而,這個立法來得遲,也跟各界的期待有很大落差,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起草人之一,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系主任黃士洲副教授多次針對保護專第11 條之6提出針砭,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規定其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其立法目的主要在回應實務上納稅義務人普遍抱怨稽徵機關、檢調單位調查逃漏稅案件時,往往利用高權威逼、脅迫,來要求涉案當事人以筆錄、承諾書、甚至自行調整申報內容、放棄行政救濟等方式,自行承認不法。因此本條立法主要是避免稽徵機關為便利取得課稅、裁罰所需事證而不擇手段,濫權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確認「不正當取證所課之稅捐亦屬不正之稅」的基本原則,這原本就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底線。但立法過程卻加入與立法目的無關的要件,即「故意」、「且與事實不相符」之要件,這不僅有畫蛇添足憾,並徒增適用上的困擾。

稅捐機關以不正當方法取證的,僅在其出於故意且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確實不符的情況下,才能將證據加以排除;換言之,如果稅捐機關的不當取證,僅是出於過失,或者不當取證所探知的事實確有其事,仍然不得排除該證據。這已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則,而且相較於納稅人只要有過失就會被處罰,顯然是不對等,諷刺的是卻列在納稅人保護專章法條,實在令人難以理解並心服口服。

今(105)年4月7日在台北商業大學舉辦「當前稅務爭訟指標案例剖析座談會」特別針對談話筆錄證明力問題作了深入探討。黃士洲副教授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為例,探討稅務案件舉證責任與談話筆錄證據力與證明力。

案件實例

A公司經營汽車旅館,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某甲為登記持有 25%之股東。稽徵機關從A公司銀行帳戶的異常往來,查獲 94 年度A公司漏報銷售額約 2,000 萬元,且按月匯款予某甲 合計 873 萬元,疑似分配盈餘。調查期間,某甲與A公司實際負責人某乙均自承,A公司實 際投資金額超出登記資本額十倍達1億元之譜,稅局乃將該年度某甲自 A公司所取得款項,全數核定為甲漏報取自A公司獲配之盈餘,除補徵綜所稅額318萬餘元,並裁處 0.5 倍漏稅 罰鍰。

某甲不服,主張當年度自A公司所取得之金流,係先前甲借款予A公司周轉,A公司 事後連本帶利分期匯還,並不是獲配盈餘,且乙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當時亦 表示不同意筆錄之內容,主張筆錄欠缺證據能力。本案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79 號 判決廢棄原判,發回更審,主要是認為甲乙的調查筆錄,不僅製作過程有疲勞詢問之嫌疑,且參考其他卷內反證,客觀上足以動搖獲配盈餘之認定。

黃教授認為針對本案有以下爭點必須先作釐清:

一、徵納雙方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二、當事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由何造舉證?

三、本案中當事人筆錄關於課稅、違章事實的證明力如何?

四、稽徵機關所憑銀行往來及當事人筆錄,是否足以認定隱匿盈餘分配、逃漏稅?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