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害人權犯罪不該有追訴權時效】——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壹、前言

  當台灣從威權體制,逐步走向民主化後,對於過往政府殘害人權的所謂轉型正義,一向僅有被害人而無加害人的影像,考其原因,除了年代久遠,相關證據已流失,甚至加害者早已不在下,此種究責,就有其先天困難。甚且就算加害者仍在世,恐也會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致無法為究責。本文即先從這兩年的俄烏與以哈戰爭來探討戰爭犯罪之問題,並以國內的太極門案,來檢討殘害人權之犯罪,不應有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貳、俄烏與以哈戰爭所凸顯的殘害人權問題

一、羅馬規約的特色

  在二次大戰後,聯合國雖有組成紐倫堡與東京的特別刑事法庭,以來審理軸心國戰犯的經驗,卻未曾思考建立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制裁機構,一直要到1990年代,在南斯拉夫與盧安達所發生的種族屠殺,而組成特別法庭為審理後,國際社會才逐漸意識到常設機構的必要性,也因此才有1998年羅馬規約的誕生。

  而羅馬規約主要的內容,即是將過往慣例所形成的國際犯罪法制化,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其所規定的國際犯罪包括種族屠殺罪、殘害人權罪、戰爭罪與侵略罪等四大類型,且以個人為處罰對象,此與一般國際法所規範的對象為國家,顯有不同,藉由如此的轉變,屠殺者即不能再以國家機器為擋箭牌。而羅馬規約的最大特色,即是於荷蘭海牙所成立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以來專門審理此類案件,藉由此常設性的國際審判機構,對於國際犯罪的處罰已不再是一種宣示,而是有實質的懲罰機制存在。

二、俄烏戰爭所涉及的戰爭犯罪之問題

(一)俄侵烏的戰爭犯罪

1.烏克蘭有無適格性

  2022年2月底,俄羅斯入侵烏克蘭,並持續至今,而始作俑者普丁所犯的侵略、戰爭等罪行,雖已無疑,但真要進行究責,除有諸多政治現實因素外,對於烏克蘭能否訴諸於國際刑事法院,卻也有法律面的障礙。

  對普丁發動對烏克蘭的戰爭,並因此造成人民的重大傷亡,已觸犯羅馬規約的相關戰爭罪行,無庸置疑。只是烏克蘭並未批准羅馬規約,且普丁在2016年,更以國際刑事法院是西方國家的附庸為由而退出羅馬規約下,烏克蘭是否具備提告的適格,勢必有疑。

  惟依羅馬規約第4條第2項,基於人權保障的普世性,就算非締約國,卻可以特別協議方式,而被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而因烏克蘭國會,在2015年,因普丁介入烏東而遞出願接受管轄之聲明,自具備提告的適格性,也是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於戰端一開,就聲明會調查之主因。

2.現實難題與塞爾維亞的啟示

  雖普丁只要仍為總統,欲對其訴追,必面臨政治現實的障礙。但根據羅馬規約第29條,國際犯罪沒有訴追時效,故國際刑事法院的調查,自保有追訴戰爭犯行的可能性,致非僅具有象徵意義。著名之例,即是於波士尼亞、科索夫犯下種族滅絕罪行的前塞爾維亞總統米洛賽維奇。

  在1990年代,繼蘇聯瓦解之後,南斯拉夫聯邦也開始裂解,致開始出現內戰,其中最慘烈者,即是波士尼亞。而雖信穆斯林者遠多於信東正教者,但在當時塞爾維亞總統米洛賽維奇提供武器給波士尼亞境內的塞爾維亞民兵,再加以戰事一開始,西方國家採取觀望態勢下,就出現慘絕人寰的種族滅絕,才使西方國家轉為積極支持。而在戰事結束後,米洛賽維奇雖被聯合國列為頭號戰犯,卻因其在國內聲望極高,致也無可奈何,卻也於之後,再發生科索夫的種族清洗事件。這要一直到2002年,米洛賽維奇因選舉舞弊下台後,才由塞國人將之送交給剛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受審,並於2006年死於獄中,致凸顯羅馬規約存在的重要性。

三、以哈戰爭所涉及的戰爭犯罪之問題

1.巴勒斯坦的適格性

  2023年10月,以色列遭哈瑪斯爆發衝突,並持續至今,死傷人數早已超過萬人,而雙方對於無辜百姓的無差別攻擊,實皆已觸犯戰爭罪行。面對如此的景況,國際刑事法院首席檢察官可汗(Kram A. A.Khan),雖已發出聲明強調,將會比照俄烏戰爭,帶領專家至衝突地區為戰爭犯罪之調查。惟證諸現實,對以巴衝突所造成的戰爭犯行之調查及訴究,其難度卻遠高於俄烏戰爭。

  就以巴來說,因以色列並非羅馬規約之成員國,且向來抗拒國際組織介入以巴衝突,自不可能由其要求國際刑事法院之介入,致僅能由巴勒斯坦方為請求。而依據羅馬規約第4條第2項,非締約國仍可以特別協議之方式,自願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只是巴勒斯坦,雖在1988年宣告獨立,卻未被國際社會普遍承認,致一直被認為僅是政治實體(political entity)而非國家,致成為巴勒斯坦自願接受管轄的障礙。如在2009年,針對以色列對加薩走廊所採取代號鑄鉛(cast lead)之軍事報復行動,巴勒斯坦政府即向國際刑事法院控訴以色列軍方的戰爭罪行,卻因是否為國家的適格性而受阻礙。

  惟在201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7/19號決議,承認巴勒斯坦為非會員觀察國(non-member observer state),國際刑事法院才因此接受巴勒斯坦的國家地位,致同意其對加薩走廊及約旦河西岸有關以巴衝突的戰爭犯罪之刑事管轄權。甚至在2019年,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布蘇達(Fatou Bom Bensouda),還做出一份相當詳盡的調查報告,除對以色列在約旦河西岸的有計畫屯墾及對加薩走廊的軍事行動,有所指摘外,也強調哈瑪斯以火箭攻擊以色列平民,亦屬戰爭罪行,兩者皆應受國際刑事法院之管轄。故於此次以巴衝突,國際刑事法院的檢察官,自可依此前例或比照俄烏戰爭,介入調查,並因此追究責任。

2. 國際正義的實踐難敵國際政治的現實

  只是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進入烏克蘭,乃在俄軍撤走後,但在以哈戰爭仍在持續,且在其無法取得當事國或大國的協助下,恐連以巴地區都進不入,更遑論為任何調查。若退而求其次,先進入迦薩南部的難民營為調查,無論結果如何,肯定也會受到以色列質疑其僅是一方之詞為抵制。顯見,在先天缺乏武力及叢林法則的政治現實下,國際刑事法院所欲實踐的公平與正義,仍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參、太極門究責案所凸顯的追訴權時效問題

一、羅馬規約所宣示的重要原則

(一) 依法行政不能是犯罪的護身符

  為了解決結構性犯罪的訴追困境,國際社會逐漸形成對殘害人權的犯罪,不能將參與者的責任切割,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共識。而在1968年,聯合國即有針對害人權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條約出現。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在1974年,亦通過相類似的公約,並要求歐洲各國能將之轉成國內法。

  而這種趨勢最明顯的反應,則是在1998年,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此規約第29條,即針對殘害人權的犯罪,明文無追訴權時效的適用;且為了防止下級公務員動輒以「依法行政、依上級指示」等為卸責,此規約第33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並無服從義務,若仍服從而執行,亦不能免責;又為了防止證據找尋的困難,以及指揮者動輒以「不知情」等理由,將責任推給下級,根據羅馬規約第28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指揮者只要對下級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而不為制止措施,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亦不能因此免除刑責,以來彰顯結構性犯罪的集體責任性。

(二)追訴權時效的適用界限

  刑法之所以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基於使犯罪人改過向善的目的,自然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而難以審判。所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自必須使國家的追訴權喪失。

  惟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卻也可能使犯罪者心存僥倖,而得以藉由此時效,逃脫法網。因此,在某些國家,如美國聯邦法典第3281條,即規定涉及死刑的案件,無時效的問題。而美國各州與哥倫比亞特區的刑法典,亦皆明文排除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的適用。而因連續性侵害者的四處遊走犯罪,而難以追緝的特性,亦有不少州將性犯罪亦列入不適用時效規定的範疇。而此趨勢,不只出現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大陸法系,如日本,亦在2010年4月刑法修正時,針對殺人等重罪,亦將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加以廢除。凡此規定,皆突顯出,時效規定絕不能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此於結構性的犯罪,更應是如此。

  對於殘害人權犯罪,多來自掌權者所為,且這種藉由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所造成的人權侵害,屬於一種典型的結構性犯罪,只要上位者為公權力發動的指令,國家機器即會自動運作,而無須有任何行為分擔的犯意聯絡,所以此種犯罪必然有多數人參與,且具有一體性與組織性。基於此種結構性犯罪的特性,只要這些人仍在其位,必藉由此種集體性,來為不法的掩飾,並為相互掩護,而造成訴追障礙,只能因時間的流逝,這些犯罪者不在其位時,才得以對其追訴。惟若在位甚久,不僅相關的證據已經消失,且也可能出現追訴權時效已過的困境。

  為了解決結構性犯罪的訴追困境,國際社會逐漸形成對殘害人權的犯罪,不能將參與者的責任切割,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共識。而在1968年,聯合國即有針對害人權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條約出現。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在1974年,亦通過相類似的公約,並要求歐洲各國能將之轉成國內法。又針對結構性的殘害人權犯罪,往往受限於既有的法律框架而無法訴追的困境,在1998年的羅馬規約第29條,即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以來防止犯罪者得以受到法律的屏障,而逃脫制裁。

二、太極門案的究責困境

(一)檢察官濫訴與無罪確定

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宗教掃黑[1],所以各地檢署即湧入大量的檢舉宗教詐欺的信函與線報,而針對太極門部分,則有高雄、新竹與台北地檢署同時接到檢舉信函,惟新竹與高雄地檢署在經搜索與傳喚幫當事人後,因查無被害人存在,即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2]。惟台北地檢署的承辦檢察官卻在12月中,指揮警調數百人,開始同步對全省的太極門道場及部分太極門弟子為同步搜索,並對相關人等為羈押。此案經過十年的奮戰,好不容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

(二)究責受限於法律障礙

  太極門案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3],此案被告並因此獲得冤獄賠償後,針對濫行追訴的檢察官,勢必得為究責。惟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在本案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便被告為告訴或告發[4],亦可能因案件仍在審理,而無從證明檢方是否濫訴,被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終結,則只有當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才足以證明檢察官有成立此罪之可能。

  而若等無罪確定後才提告訴或告發,卻可能因案件審理時間可能相當漫長,甚或檢方不斷提起上訴,以來阻止案件確定下,而因此逾越了追訴權時效,即便有罪,恐亦無法訴追,如此的困境,亦凸顯在本案中。所以,針對檢察官濫訴之行徑,基於上述原因,根本無法於判決確定前提起告訴或告發,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加以此類行為乃屬於檢察體系內的犯罪,檢察官雖為偵查與訴追主體,卻不可能主動偵查此種案件,更遑論起訴下,自無法依據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則隨著審判時間的拖長,當受冤屈者無罪判決確定之時,追訴權時效實難有不過之理,所謂冤罪究責,又再次淪為空談。

  故司法實務如此荒謬的見解,只突顯出司法體系自我防護、自我掩飾的弊端。而在刑事究責不能,僅剩下行政懲處的手段時,又得受限於法定十年的懲戒時效,只是在我國審判期間動輒超過十年下,如此的懲戒時效,無異是對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保護傘,並於太極門案裡顯露無遺。

(三)究責受限於時效

1.追訴權時效的錯誤解讀

  在太極門的冤罪究責,關於現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與起算時點等,未能考量犯罪類型的特性,而一律適用同樣的標準,顯已成為不法者的保護屏障。又類似濫權追訴的罪行,所可能出現的訴追障礙,現行法亦未有追訴權時效停止的明文,致任令時效進行。

  惟上述的追訴權時效之計算,顯然忽略以下問題:

  1. 無罪推定的違反:由於遭濫行起訴的案件,聲請人在本案尚未為無罪判決確定前,如何能證明遭檢察官濫行訴追?而即便聲請人在第一審即受無罪判決,但由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對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可為上訴的限制[5],聲請人不僅必須繼續忍受訴訟之累,且在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也無從確定檢察官是否濫行訴追,聲請人自無從提起告訴或告發。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即對檢察官提告,不啻是種有罪推定。
  2. 審判期間的因素:關於是否濫權訴追,既然得等到無罪判決確定,才足以證明此等犯行,也因此,遭濫行訴追者,也只能在審判結束後,才能對濫訴者提告。惟依據現行刑事審判的常態,此類案件審判期間,往往相當漫長,且濫訴者即便無理由,亦會不斷上訴,以免罪責加身。尤其是在現行第二審採取覆審結構下,對於上訴理由並未有太多的限制,更讓檢方有機會為此作為,而加深了濫訴所造成的傷害。而在審判期間漫長,且在舊法時效僅有十年下,追訴權時效何有不過之理。
  3. 現實面因素:在聲請人的本案尚未受無罪確定判決前,若即向檢方提起告訴或告發,則因本案尚未確定,檢方根本無從開啟偵查,而聲請人更可能面臨對方為誣告的民、刑事訴訟,不僅更增訟累,聲請人所提告的檢察官,就算知道證據不足,法院也為無罪判決,仍會不顧一切提起上訴,而形同是種「人質司法」。

 

故現行法對於這類涉及殘害人權的犯罪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嚴重侵害人民的基本權保障。尤其是以羅馬規約的標準來看,更屬不合時宜,而亟待改革。

2.懲戒時效亦如此

而同樣的困境,亦出現在行政究責上,因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行政懲戒的時效為十年,基於上述相同的理由,遭濫訴的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便當事人向監察院與主管機關為陳情,亦不可能為任何違法失職的調查。尤其檢察官乃身為偵查與訴追主體,致須強調職權行使的不受干擾,則不管監察院或者是其上級機關,實不可能在審理期間對其為違法失職的調查,否則即可能遭干預檢察權的指摘。所以,關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可能出現懲戒與懲處程序的障礙。又在公務員懲戒法中的時效規定,比起刑法的追訴權時效規定,更顯簡陋,不僅未能針對違法失職的輕、重類型,而為不同的時效規定,更完全未有時效停止與繼續進行等的相關規定。即便人民向監察院等為陳情,即便監察院認為確有疏失,但礙於本案進行中,而交由檢察體系自行為調查,但因僅為行政調查,不僅無法使追訴權時效停止,關於懲戒時效也因法無明文,而仍繼續進行,則在審判期間漫長下,等到本案無罪確定,亦難有不過之理。

肆、殘害人權犯罪不應有追訴權時效

  在2019年,刑法修正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如故意殺人既遂、故意傷害致死、故意重傷致死等罪,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明文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如此的規定,即是在強調生命權保障之絕對,更在宣示追訴權時效,不能成為不法者之保護傘。惜如此的思維,卻未能延伸至殘害人權,尤其是政府犯罪之領域,致使殘害人權者,仍可位居高位及繼續享有權力,人民也將隨時有受不法公權力侵害之風險。

 

 

[1] 一般認為,宗教掃黑的起點,乃來自於宋七力案,不過為何當初要發起宗教掃黑,卻也是個謎,尤其是當年12月通過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可以處罰的射程雖不僅於黑幫,但掃黑卻是當時列為首要的工作,所以為何當時興起宗教掃黑,實讓人難以理解。

[2]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只有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三種方式,所以行政簽結並非法律用語,而是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來的用語,即是針對尚未被設定為被告,而被歸於所謂他字案的關係人,若查無犯罪嫌疑,即會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

[3]此案發生於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所謂的宗教掃黑,檢方在僅憑檢舉人的線報,及自我臆測與編造養小鬼的情節,而將太極門的師父及其妻與弟子等起訴,全案雖經三審皆判決無罪確定,卻在此過程中,對所有被告及其家人,帶來莫大的災難與恥辱,並衍生出之後的稅務訴訟,而成為揮之不去的夢魘。

[4]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其中的第1款,即違法羈押,與第2款,即刑求取供,第3款,即故為出入罪,司法實務皆不承認有直接被害人存在,此不僅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因此所為的申告,即不會被認為是告訴,而是告發。影響所及,即是一旦不起訴,因被認定是告發人,即無法對之為再議與交付審判或現今的裁定自訴的聲請。

[5]在大陸法系,雖然也強調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的效力,但與英美法所強調的雙重訴追禁止(double jeopardy)不同,其僅是禁止檢察官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卻不禁止其對無罪判決的上訴。則在起訴已經難以抑制的現況下,再加以對檢察官的上訴權又無太多限制,而使公訴權遭濫用的情況更為雪上加霜,被告將因此受長期訴訟之苦。為了抑制檢察官的濫行上訴,所以在2010年4月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即規定有對無罪判決上訴的限制。其中的第8條,即明文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如此規定的理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三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被告的實體權利。簡單的說,只要案件纏訟多年,且既然被告已受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