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八)「時間」對再審的影響與檢討——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 張靜律師

再審在訴訟法上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相對於「正常」訴訟程序之一、二、三審而言,在判決尚未確定之時,對判決不服是為上訴,而對確定判決之不服,則是應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復得上訴矣!

訴訟法之為程序法,訴訟程序之進行常與時間息息相關,而訴訟法上的「不變期間」或「除斥期間」,尤影響上訴或再審之提起甚鉅,以下本文僅針對時間對再審的影響而為論述,至於上訴的時間,原則上即可參考再審之說明而不再論。

觀諸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各法對再審的「時間」因素所為之規定,不盡相同。以刑事訴訟而言,時間會影響再審的程序要件或實體要件,以致再審會敗訴的情形幾不存在,而只有2個例外,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因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及同法第425條規定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都是於30日內為之,較之刑事訴訟法還放寬了10日,而刑事訴訟法第425條之規定,則是針對刑事制裁所為之規定,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因之,除少數例外之再審理由外,對民事確定判決之提起再審,有兩個重要的時間因素,一是判決確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二是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除斥期間。因此,如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即使才知悉有再審理由,也不得在5年後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而民事再審最常據為再審理由者,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我國司法實務,是認為該證物必須是判決確定前就已存在(而未斟酌、使用)之證物,而不能是判決確定後才新發生或存在之證物,例如97年5月9日發生的軍人蔡學良中士槍擊命案,蔡媽媽聲請國家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確定判決判給蔡媽媽一部分勝訴,勝訴之理由是蔡學良意外死於步槍射擊。由於在此判決之前的所有鑑定報告都說是死於步槍自殺,故蔡媽媽始終不服,直到108年間軍方才同意重新鑑定,由台大法醫李俊億教授於109年1月16日完成「蔡學良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是蔡學良所受槍傷,「可排除係步槍及子彈所致」,故原來的鑑定結果均屬有誤。蔡媽媽據此剛出爐的鑑定報告於109年3月9日提起國賠之民事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則謂:「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證2(按:即「蔡學良鑑定報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遂駁回蔡媽媽之再審之訴。

民間司改會因此案之判決結果提出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當事人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非因可歸責於己而未發現或未使用者為限。」另同條第3項也修正為:「第1項第1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外,並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但書之5年修正延長為10年,更於第3項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增加為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也即均沒有除斥期間之限制。

另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4項,就30日之不變期間、5年之除斥期間及新事實、新證據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有完全相同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之規定。因之,民間司法會上揭有關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對應於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也至少應以相同之理由為之修正。

雖然,為符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目前立法委員各黨團紛紛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修正案,然目前的修法版本,僅侷限在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係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核此種排除,是否已足夠使人民的權利獲得充分的救濟?相較於刑事訴訟之再審並無除斥期間(及不變期間)之限制,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就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否合理及必要?有無違反兩公約之有效救濟規定?

除斥期間之為5年也好、10年也好,到底為何要如此設限?既然有新事實、新證據於確定判決之後出現,而且大家都知道原確定判決的確是判錯了,為何不能以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校正回歸」,非讓違法錯誤之判決就一路錯下去?這樣的法律設限究有何意義?法律本該是受役於人而非役於人,司法本該是澄清事實真相而非罔顧事實真相,只為求法的所謂安定性而喪失法的公平性、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這樣的法值得存在嗎?

既然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沒有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無人認為這會喪失法的安定性,為何民事判決尤其是與刑事判決同樣具有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性質的行政判決還要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法律不是要解決人民與人民、人民與政府、甚至政府與政府彼此之間的爭議嗎?除斥期間的限制,究竟解決了人類的什麼爭議?還是只是讓爭議永久存在,讓人民的傷痛永遠無法撫平?

這真是我們人民要的法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