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七)新證據作為稅務案件再審理由之探討(下)——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張永明

  • 稅務案件之再審分析

行政救濟法制之發展與齊備略晚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以致一開始多有借用民刑訴訟法制之處,但晚近在追求應兼顧公共利益之實現與相對人私權之保障下,行政救濟法制已逐漸發展出其獨特性,惟有時仍需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兩個源自不同理念之法制中,尋找可以比附援引者之機制,尤其是在立法闕如或未臻完善時。

  • 稅務爭訟案件之獨特性

稅務案件之爭訟主要在於爭執納稅義務之有無、應納稅額之多寡,以及稅捐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在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明文下,人民之納稅義務係因符合稅法規定之課稅構成要件,國家藉由稅法之制訂與執行,向人民收取推展公共事務所需之財物支出,人民稅捐債務之成立,不是因為違反稅法上之規定,而是符合稅法之規定,此與一般行政法上之責任係因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同;只有逃漏稅捐之處罰,始係人民違反稅法上之規定,致稅捐逃漏結果之出現,因而遭受裁罰。

雖然符合稅法規定之納稅,與違反稅法規定之逃漏稅處罰,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均是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均是對於人民受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之部分剝奪,與刑法對於人民之處罰效果類似。從人民權利救濟之角度來看,稅務爭訟之司法救濟,應該如同刑事訴訟般之完善。

由於民事訴訟程序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而刑事訴訟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1],因此,對於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範圍,刑事訴訟法有迫切排除司法實務所形成限制之必要,以符合刑事訴訟依職權進行之特色,並反映刑罰嚴苛性對於公平正義裁判作成之高度要求,以保障被告之人權。雖然行政訴訟法制一開始係仿民事訴訟法建立,惟鑒於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均係審理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刑事案件被告之人權影響均極為深遠,尤其行政處罰與不論人民主觀意思如何均須承擔之納稅義務,與刑事處罰之效果更是相近,故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對於新證據之適用範圍,從爭議之緣由與對人權之影響來看,應該與刑事訴訟相同。

  • 爭取放寬稅務案件再審之訴證據提出之時點

在訴訟法分別立法,而關於再審之訴提出證據之時點規定,僅刑事訴訟法完成修正增訂明確指引情況下,一勞永逸之作法當然是促使立法院儘快修正行政訴訟法,如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重開規定般,明定提出新證據不受司法實務所形成之限縮時點限制,甚至是將新證據之提出,列入不受5年期間限制之列。然而,在未完成修法之前,不妨嘗試爭取法院認同,放寬再審之訴證據提出之時點,蓋若以法無明文規定,即繼續沿用司法實務慣例,不允許於再審之訴提出事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與再審之訴所欲排除法院審查過程中之事實上瑕疵,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與人權保障之理念背道而馳。

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增訂刑事訴訟之再審與行政程序重開新證據提出時點不受限制之立法理由來看,行政實務、司法實務或立法實務間之相互影響非常明顯,當立法者於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理由中,業已明白指出實務上之限縮解釋與適用,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對人民之救濟權利形成不必要之限制,則個案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再度運用法官造法機制,填補未及時修法所產生之法律漏洞,導正過去司法實務在沒有法源依據下限縮再審證據之提出,應是符合各方期待。[2]

今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實施,在納稅者權利保護之理念下,歷來司法實務所形成對納稅者維護權利之障礙均應設法消除,縱使未能如該法第21條般,立法者藉由明文規定導正稅務爭訟實務形成之爭點主義般,但在相類似之非常權利救濟管道已有明文闡述新證據之提出時點毋庸設限下,應可期待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在行政訴訟法未增訂新證據提出時點之規定前,主動改變歷來在無法源依據下作限縮解釋之司法實務,改朝放寬提出時點之解釋,以維護人民受能符合公平正義法院審判之權利。

  • 結語

再審之訴為導正法院確定裁判作成過程中事實上瑕疵之非常權利救濟,在裁判必須附具理由之要求下,證據為裁判之客觀基礎,當再審原告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新證據,無論該證據於前審裁判確定前或確定後存在,法院均應重新加以審酌,如此方能避免裁判以瑕疵為基礎,背離達成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

在法院依法審判之權力分立原理下,立法者最好能明訂何時存在之證據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但個案審理之法院在行政訴訟法未修正前,亦未嘗不得改變過去採限縮解釋之方式,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範圍內,發揮法官造法之功能,填補立法之疏漏,以維護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

 

[1]鄭健才,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辨,法學論叢,第7卷第2期,1962年4月,頁48。

[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09號關於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解釋,適用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則行政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規定,填補行政訴訟法未及修正之規定,應該亦屬再審法例之一體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