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七)新證據作為稅務案件再審理由之探討(中)——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張永明

  • 訴訟法上再審查制度之變革

我國司法救濟自來即區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三類訴訟法制亦均明定再審制度,作為確定裁判之糾錯機制,以矯正終審法院於組織、程序上或案件實體審理時,可能出現妨礙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瑕疵。由於歷來之訴訟法條文,對於如何之新證據得作為再審理由之規定,有未臻明確之處,司法實務遂形成限縮再審適用之見解,但近來因維護人民司法救濟權利意識高漲,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亦迭有修正,惟迄至今日,不同訴訟領域之再審要件規定仍呈現不一之現象。

  • 再審之目的與再審理由之類型化

(一)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為主要目的

訴訟之再審係針對確定之裁判,以法院之組織或法院應遵守之程序違法,或者以判決之客觀基礎存有特別重大之違誤為理由,而使該確定裁判所涉之案件再次被審理,本質上並非一般之審級救濟,而為特殊情況下之非常權利救濟。再審之訴,雖然亦能因此保護當事人之個人權利,但其目的主要乃在於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1],不讓本身有違失之司法裁判,依舊僵化地扮演定紛止爭之角色,徒增人民對司法之反感,保護人民之權利是附帶之效果。

(二)無效之訴與復原之訴

我國訴訟法關於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均全部規定於一個條文中: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2]。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學理上則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之分別規定,將以法院組織或法院應遵守之程序違誤為由,提起將確定裁判廢棄之再審之訴,稱之為無效之訴(Nichtigkeitsklage);對於以原判決引據之基本事項因生變化,導致原判決之正確性難於維持,而提起之再審之訴,稱之為復原之訴(Restitutionsklage)。[3]

法院作為解決紛爭之機關,基本上係以有限之人為力量,對於過去發生之案件進行事後梳理,尋求還原事理之可能性,進而作出有拘束力之決定,則能佐證當事人主張或法院調查結果之證言、證物等證據資料,即成為判決具有說服力之基本事物,若法院作成裁判時,存在有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則該裁判自然是有所違誤,而有再次審理之必要。因此,當事人若能提出新證據,即應允許其提出復原之訴,由原審法院再次審理。

  • 司法實務對於發現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之限縮見解

(一)三大訴訟法明定新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

當事人認為確定裁判,有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存在,而有礙公平正義之實現者,各訴訟法均明定為得申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如何之新證據,尤其是何時出現或發生者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立法者一開始並未為詳細之規定,如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文字幾乎完全相同,僅是將兩個者字省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司法實務對於再審要件採限縮解釋

歷來法院依據三大訴訟法審理再審案件,遇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者,最常見之駁回理由有二:一為,業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經原審法院採納,遂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認為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法定要件;另一為,再審之訴引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關於後者,民、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均引據早期之司法實務裁判,形成司法實務上長年以來不變之見解,在法文明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及斟酌後得受較有利判決外,增添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在前審階段即已存在之要件,限縮了提起再審之訴之成功可能性。

(三)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

雖然三大訴訟法均自行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但司法實務上無論是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對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條件要求則均一致,其中堪稱經典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亦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4]其中之嶄新性要件將新證據侷限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者,倘提出者係在其後出現,即被排除在外。

(四)司法實務見解之相互影響

前揭裁判除對於經原法院捨棄所不採之證據,排除於新證據之外,更提出嶄新性與顯然性兩要件作為判斷準據。其餘法院裁判對該裁判所稱之嶄新性,均同樣強調必須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5];「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6]由此可見,雖然各訴訟法各自規定再審之訴之要件,但對於新證據適用範圍之解釋,司法實務上則有相互借鏡參考之現象。

  • 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修正

2015年修正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理由之規定,除第1項第6款為更詳細之規定,降低所謂的「顯然性」的要求外,另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將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存立時間點明文作擴大認定之規定,不再侷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以反映歷來司法實務形成之限制性效果。

觀下方引述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可知立法者認為,司法實務歷來所形成之見解,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足以實現再審制度所追求之公平正義目的,有礙人民救濟基本權利之保障: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7]

雖然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係針對刑事再審理由規定之說明,但在司法實務歷來即相互影響之事實,以及法院之專業分類不礙公平正義之初衷實現下,此立法理由對於其他訴訟法領域亦應有適用。尤其是將司法實務所稱之嶄新性/新規性,以及顯然性/確實性之認定標準放寬,可望大幅提高再審之可能性,或許會有認為,放寬再審之要件,將破壞法律安定性,以及耗費司法資源,但司法作為公平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且法院對於再審案件仍須嚴審證據之真偽與證明力,放寬再審要件之認定,僅是將人民接近使用再審制度之障礙排除,尚非謂提起再審之訴即能獲得勝訴之結果。立法者透過刑事訴訟法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之修正,顯然有意導正歷來司法實務過於偏重法安定性之維護,而輕忽司法發現真相、追求公平正義之功能,此對於其他訴訟法領域應該相同。

此外,前揭立法理由六對於考量鑑定方法與鑑定技術更新之闡述,對於一切由國家公權力施加於人民身上之處罰以及類似處罰之效果,亦均應該有其適用。蓋國家之所以有權課予人民不利益,無非是以實現公平正義之名,或是在維護公共利益確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則能佐證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憑藉,當然必須盡最大可能性使之接近真實,倘若在時間經過與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之後,有更貼近真實之證據出現,當然就應該重新審查過去所作成之決定,是否仍然具有正當性。因此,開啟再審之訴,乃提升課予人民不利益之公權力行使具備正當性之工具。

  • 行政程序法程序重開之修正

2020年修正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要件,亦如刑事訴訟法再審之修正規定般,特別針對新證據部分增定第3項,明定其發生與存在之時間點:「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程序重開放寬新證據認定標準之修正立法理由,乃檢討歷來行政實務援引行政訴訟實務限縮再審新證據範圍之不當:「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三、依民國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8]

雖然行政程序非權利救濟程序,但一樣涉及程序正義之問題,任何之認事用法過程若以受懷疑之證據為基礎,則依如此方式作成之決定或裁判,勢必難以實現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而當事人應有之權利亦無法獲得保障。因此,立法者率先修正行政程序重開規定,放寬新證據之認定標準,應該只是第一步,當行政程序法之修正係反映行政訴訟實務之不當限縮適用,則未來如同行政程序法之修法般,於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規定本身,增訂放寬新證據之適用範圍,應該也是理所當然而無疑義。

 

[1]    Klaus Rennert, in Eyermann VwGO Kommentar, 15. Aufl. 2019, § 153 Rn. 1. 中譯文參,陳錫平譯,第153條再審,收錄於蕭文生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下),司法院印行,2020,初版,頁2095。

[2]    於行政程序之再開與訴願之再審亦採相同之體例,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訴願法第97條。

[3]    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2018,第9版,頁524;陳清秀,行政訴訟法,2021,第10版,頁819。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並引據最高法院 28年台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再字第2號判決。

[7] https ://lis.ly.gov.tw/lglawc/lglawkm?@@1154226242

[8] https ://lis.ly.gov.tw/lglawc/lglawkm?@@1158033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