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之檢討——吳志光(輔仁大學法律系教授)

按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亦稱為不可撤銷性或不可爭性。其產生原因,不外乎是人民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參見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或提起救濟後又撤回之,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其中對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其再行救濟往往只有提起再審㇐途。但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的合理性實有再予以探究之必要。舉其重要者言之,即是否應仿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變革而重新檢討。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的規定,最重要的是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其於刑於104 年1 月23 日修法前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但鑒於當時實務受最高法院35 年特抗字第21 號判例、28 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及50 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49 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41 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 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及32 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故104 年1 月23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略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新增第3 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上述刑事訴訟法降低再審門檻之制度變革,對行政訴訟再審及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實務則毫無影響,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8 號判決即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再審事由修正草案,該條第2 項固修正為關於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原各有不同之再審事由,且與行政程序重開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亦稱「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業經修正,並針對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同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定義,乃以該院75 年台上字第7151 號、50 年台抗字第104 號、49 年台抗字第72 號、41 年台抗字第1 號、40 年台抗字第2號、35 年特抗字第21 號、28 年抗字第8 號等7 則刑事判例已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惟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申請程序重開事由,則迄未經修正,自難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察其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61 號判決意旨係沿襲刑事訴訟再審事由之判例見解而來,而該刑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於「89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後及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已存在」之認定,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解釋上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原先規範「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無二致,諸如「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自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75 號判決)。致無從審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相較於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在實務上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撤銷,以及依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前提下,其再審事由自有依刑事訴訟法修法精神予以檢討之必要。以太極門81 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為例,於94 年5 月18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96 年刑事判決已確定敬師禮為贈與,該案就刑事認定,如何不採,即未及審酌;另行政院100 年12 月9 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究是否係屬證據契約之性質,該案亦未及審酌;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會議紀錄,於101 年被上訴人公告調查結果7,401份證據均證明敬師禮為贈與;且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1 月27 日復查決定亦有謂太極門不是補習班,另變更成本費用率等,均屬太極門81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前案審理後,未經前案當事人辯論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爭點,自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而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尤有進者,相較於刑事訴訟法規範的「證據」(自包括人證),行政訴訟法僅規範的「物證」,導致實務上向來認為「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4 年裁字第15 號判例業指明:「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 款(內容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致作為證據方法之人證全無用武之地,亦突顯行政訴訟再審的不易,實已形成無形的高牆,而有重新檢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