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論倍的罰則 違憲與戕害人權

2019/04/25    文/曾明英/退休公務員(台北市)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傳出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涉及司法關說,涉嫌逃漏稅五億元的聯新醫療集團執行長張煥禎遭檢察官起訴案,立法院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法,對於特定人士惡意逃漏稅的現行法律漏洞,經濟日報稱;時代力量要求「修法併科罰金,阻絕權貴玩法」。然查該條本就規定「科或併科罰金」。

時力黨團表示,儘管現行《所得稅法》對於逃漏稅五億元,是可罰處十五至二十億元罰金,不過若照《稅捐稽徵法》竟只處六萬元以下,在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下,兩者罰處比例差距太大,提出修法是要讓惡意逃漏稅,沒有法律漏洞。但是經查所得稅法是處罰鍰是行政罰,而不是罰金刑罰,兩者截然不同,前者裁罰者是財稅機關,後者是司法機關。財政部在擬修法條文時,應尊重司法機關之意見,不容任意置啄於司法機關審定的條文。

各國漏稅罰則比較如下:
日本 一般0.1~0.15倍   重大情形則為0.35~0.4倍
美國 一般0.2倍~ 0.3倍  重大情形則為 0.75倍
英國一般 0.3倍~ 0.7倍 重大情形則為1倍

非洲罰則僅約0.2倍,台灣1至10倍由行政機關裁量,證交稅、期交稅罰鍰可高達30倍 由行政機關裁量,印花稅罰鍰可高達30倍。從而,筆者認為應修改的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第二項規定,未申報所得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顯然的其罰鍰倍數,較之國外罰鍰倍數高,不符兩公約保障人權規定,而不是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