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禁酷刑公約施行法》應早日完成立法 加強人權保障

聯合國是一個由主權國家組成的政府間國際組織,致力於促進各國在國際法、國際安全、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人權、公民自由、政治自由、民主及實現持久世界和平方面的合作,以人權為其核心價值,呼籲全球合作為永續發展目標而努力。

聯合國用九項公約來推動人權,其中之一是1984年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簡稱禁酷刑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2002年通過)。中華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行政院還是在2018年12月提案《禁酷刑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送立法案審議,稍後民眾黨團和執政黨16位委員分別於2020年12月和2021年4月也提案,但目前三案都還在一讀。此法案對維護我國人權和民眾切身權益非常重要,故而本文加以解讀以利全民檢視,並督促立法院加速完成立法,加強保障人權。

禁酷刑公約第一條定義:「『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台灣在戒嚴時期有太多用酷刑迫害無辜人民認罪的先例,如倖存的陳欽生和遇害的王迎先,誘因是極高的檢舉匪諜或破案獎金。照法理來說,解除戒嚴後公權力就不該用匪諜名義來陷人於罪,更不該用酷刑或類似的恐怖手段來對付人民。實際上,這種案例在解嚴後一直發生,但其形式“進化”為非肉體、間接的、無痕跡的長期虐待和污辱,而其目的還不僅只於取得情報或供狀,可能比戒嚴時期更加恐怖。

現代所謂的「酷刑」與古代不同,禁酷刑公約第一條定義的「酷刑」,目的是刑求,這在台灣民主化之後仍然存在,大都是利用精神與心理的恐懼,或讓當事人明顯感到被污辱等種種殘酷的做法,當事人因被羈押中,雖然可以聘請律師,卻難以即時連絡,更難以蒐證自保,即使案子移送法庭之後,有些當事人會當庭陳述,檢察官為了逼供不實供詞或不當作為時,會關掉錄影錄音,甚至在偵訊室以外的地點偵訊……等等,例如收押後長期不審訊,卻故意在被收押者的寢具上動手腳,使其皮膚感染至出血,苦不堪言,申請就醫卻不被受理;或是隔離訊問連續24小時不間斷,不給食物飲水又不准休息;或是把被收押者的親人一併收押好逼供;甚至濫權收押不相干之人以逼供,逼供不成,甚至有筆錄不實的情況(馬英九特別費案即是個典型的例子)。還有檢察官會利用媒體審判,偵查期間當事人羈押看不到,但他們的家人、親友遭到社會歧視,讓有些人竟對無辜之人「獵巫」、濫施言語霸凌,其承受的精神煎熬與痛苦也是酷刑;羈押期滿、案件移送法院審理,不實的報導更直接傷害當事人,其影響持續數年,這難道不也是酷刑!

檢察官權力很大,具有偵查並提起公訴的權力,當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證據力不足,若沒有認錯的道德勇氣主動簽結,為了讓案件達到起訴的要件,他會怎麼做可以想知,也或許會有覺得自己很大的檢察官,一開始就給被告「下馬威」的,而禁酷刑在獄政上也有須改進的地方,相信在台灣社會中這些都不是秘密。

《禁酷刑公約》一日不施行,酷刑一日不止。為了遏止酷刑或類似手段,《禁酷刑公約》採取的方法是既快又準,要求締約國政府落實六項措施:

一、締約國政府必須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並依嚴重程度予以適當的懲罰(公約第4條)。
二、跨國合作引渡逮捕施酷刑者,使法網疏而不漏,斷絕施酷刑者遁逃苟免之路(公約第5~9條)。
三、確保可能參與酷刑的公務員,須接受充分的禁止酷刑教育和資訊(公約第10-1條)。
四、有完備的禁止酷刑法規給公務員遵行(公約第10-2條)。
五、確保主管當局對酷刑行為會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不可拖延,更不可官官相護(公約第12條)。
六、是確保受害者申訴的管道暢通無阻,並能獲得公平和充分的賠償(公約第13、14條)。

以上六項措施,締約國政府絕不能敷衍,因為《禁酷刑公約》還設計了國際監督機制來促使各國落實,未落實的國家會臭名遠播,可能受其他國家擯棄甚至國際制裁。聯合國大會下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公約第17~24條),除了常規性監督之外,對於經常實施酷刑的國家,禁止酷刑委員會可以指派專員進行秘密調查(公約第20條),然後公佈調查結果。

要嚴禁酷刑,最簡單有效的做法就是實行《禁酷刑公約》的《任擇議定書》,其主軸是預防,手段是對於限制自由處所(例如監獄、軍營、警局等)進行定期查訪以事先防止酷刑發生,其管理機制有兩層,一是在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之下設置防範小組委員會,二是政府要設立國家防制機制,目前審議中的三件法案都是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辦理國家防制機制。《任擇議定書》要求國家防制機制的職權及其人員獨立運作不受干擾,其專家具備必要之能力及知識;國家防制機制須定期檢查監獄軍營等場所,並可取得被限制自由者之人數、待遇、拘禁條件等資料,並可單獨詢問被限制自由者;國家防制機制可以和聯合國防範小組充分交流資訊。對於聯合國防範小組委員會,締約國必須接受其查訪限制自由處所及防止酷刑之建議,國家防制機制必須對其提供一切相關資訊,必要時秘密聯繫。這樣雙重機制,讓締約國之內無一處不受人權之光照耀,酷刑將無所遁形;未嚴格禁止酷刑的國家,其劣跡就會被公諸於世,受全世界抵制。

《禁酷刑公約》的六項措施,和《任擇議定書》的雙層管理機制,無一不切中台灣時弊。中華民國雖然不是聯合國會員國,這可不是說台灣就可以不受國際監督而可以濫施酷刑。相反的,中華民國應該廣開大門,仿照人權兩公約和反貪腐公約前例,邀請國際禁酷刑專家以私人名義來台實地訪視,奉之如諍友,認真改善缺失以禁絕酷刑,期與人權先進國比肩。

美國第三任總統、獨立宣言主要起草人傑佛遜,在肯塔基和解案中寫道:「自由政府是以猜忌(jealous)而不是以信任為基石的,對於我們不得不賦予權力的人,要制定法律把他們綁住。」這句話說明了現代民主的基礎是用法律制衡官員防止濫權,而出現酷刑即代表台灣的制衡機制已近癱瘓,許多人流血換來的民主即將不保。在此呼籲每一位國民,發聲或動筆敦促立法委員儘速通過《禁酷刑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對濫施酷刑的官員給予適當且即時的懲罰,才能保障人權維護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