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認真改革才能重拾政府威信

今年清明連假首日,太魯閣號列車在行經花蓮大清水隧道時,被一輛由邊坡滑落至鐵軌的工程車撞上,造成49死200傷的嚴重意外。經檢警調查發現,承包商早有管理不善工安意外頻傳紀錄,然而在官官相護陋習下,公共工程未有適當監督,被層層轉包到不合格的承包商手上,終至巨災。

官官相護的源頭是1985年版的《公務員懲戒法》,其第25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然而,對於失職官員的任用機關何時移送並無法規強制規定,因而常見機關首長刻意延宕超過十年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結果是免議,失職官員不受懲罰,這造成極惡劣的後果:公務機關不思進取改善,首長逢迎阿諛較易升遷,部屬不做不錯才好保住退休金。台灣企業普遍採行ISO 9000品質管理系統,是要建立〔計畫-執行-檢查-改善〕良性循環(Plan-Do-Check-Action,PDCA),檢查到缺失就要在一定期限內改善,才能不斷提升品質。相對於台灣企業的積極向上精神,公務機關是因循怠惰嚴重落伍了。賞善罰惡本是任何機關一定要做的人事管理措施,《公務員懲戒法》原意是「官官相督」,政府本應照五權分立來制衡,當行政機關未依法(即「計畫」)執行時,就要讓行政機關外獨立公正的官員,如監察委員深入「檢查」內部缺失,然後由司法官對失職人員適當懲處以「改善」缺失,好引導公務機關進入良性循環。不幸的是,《公務員懲戒法》東施效顰學刑法加入了時效限制,反而變成公務員「保護」法,把「改善」一環銷毀,罰不到真正失職的官員,就不能良性循環,更無從改革。

1985年版《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的時效限制,形成「家醜不外揚」、「刑不上大夫」陋習,而且不分處罰輕重一律是十年時效,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其未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到2015年修改為第20條,對於較重的免除職務及撤職的處罰不再有時效限制,總算是前進了一步;但是對於較輕的處罰則是縮短時效為五年,官官相護就更容易了。到2020年因應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法》再次修訂,但時效限制不變。很遺憾的,2015與2020年兩次修訂,都未堵住任用機關「刻意延宕」這個大漏洞,只要任用機關不移送,全民就眼睜睜看著失職官員藐視監察院,直接羞辱五權憲政體制。

要限制時效,應該是要求失職官員的所屬機關在一定期限內要做出懲處,不論是機關自行懲處或移送懲戒法庭,都不可拖延。台灣可參考美國的「藐視國會罪」(2 USC § 192),美國的參議院和眾議院的各委員會,都可傳喚公務員本人或是調閱其經辦的文件(即人證或物證),違者可被處1至12個月徒刑,併課100元至10萬元罰款。美國國會傳喚人證或物證正是在行使屬於立法權之下的監察權,與台灣五權憲法下的監察權是一致的,故而台灣可參考美國的「藐視國會罪」,在《公務員懲戒法》加入法條,對於監察院移送各機關議處的糾舉案,明定處理期限,若機關首長刻意延宕,即施以刑事及罰款處分。如此才能敦促機關首長認真懲戒,必能有效提升公務員為民服務的品質。

監察院於2021年1月彈劾蔡甄漪檢察官,因蔡偵辦一起搶奪手機案有嚴重疏失,造成無辜嫌犯冤獄119天,後獲得冤獄賠償59萬多元。蔡雖同意賠償33萬元,但監察院仍然認為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故捨棄移送法務部究責議處(糾舉),而是直接移送懲戒法庭(彈劾)。彈劾案成立要件是須經兩位以上監察委員提案,九位以上審查及決定;糾舉案則是一位監察委員提議,三位以上審查決定,門檻遠低於彈劾案。中華民國行憲以來,彈劾案多用在機關首長、民選首長和高階官員,很少用在基層事務官。照法理而言,糾舉是監察院認為案情較輕,由機關首長依相關法規視案情輕重,行使行政管理權加以懲戒即可,例如記過、減俸、降級等,除非是機關首長在適用法規上有疑慮,才需要移送司法院的懲戒法庭,由司法權而不是行政權議處。不論處分輕重,這是機關首長的權責,不及時作為就是瀆職。利用法律漏洞故意延宕十年,機關首長當濫好人大白臉,把黑鍋甩給司法院懲戒法庭來背,也推卸自己監管不周的罪責,更是在啃蝕憲政體制。21世紀的台灣,難道還在用19世紀慈禧太后的闇黑權術?

《公務員懲戒法》未明訂失職官員所屬機關懲處或移送期限,數十年來早已是眾所周知的遮羞布和逃生梯,讓監察委員眼睜睜看見失職官員逃過國法制裁,政府威信喪盡。最難看的是25年前濫權起訴太極門的侯寬仁檢察官,被廖健男、李伸一、趙榮耀三位監察委員著手自動調查,有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法搜索、僭越職權等八項重大違失,移送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法務部竟然刻意讓監察院的公函在各機關之間游走而不處理,硬是拖過十年效期。監察院痛批法務部「有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復未能依職權明確處理,導致懲處案延宕多年,戕害檢察機關公信至鉅」。然而,《公務員懲戒法》的大漏洞不補,連地位崇高監察委員也莫可奈何。

比較25年前侯案和今年蔡案,顯然侯案濫權違法嚴重得多;蔡案起因是蔡執行公務不用心,雖然馮京馬良疏失相當離譜,但蔡案確實是無心之過,並無證據顯示蔡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或公報私仇;侯案起因卻是別有用心的政治整肅,完全無中生有;國家為侯案付出冤獄賠償達數百萬元,全數由納稅人買單,侯本人分文不付,也未受任何懲處;侯案衍生的假稅案卻可以真實違法行政執行,形成國家暴力強奪民產,使政府信用破產名譽掃地。何以監察院捨棄對嚴重的侯案糾舉、卻對輕微的蔡案彈劾?本文解讀:侯案之後,監察院已經不認為法務部能自省自清,所以對蔡案不再依慣例糾舉,而是用高規格的彈劾。蔡檢察官或許會認為自己罪小卻被重罰有些委屈,但本文認為最該檢討的還不是蔡檢察官,而是法務部。15年前法務部若是依照監察院函「從嚴究責議處」侯檢察官,必能惕厲公務員,何至今日發生蔡案及太魯閣列車案?

論語記載了前人的大智慧:子貢說「君子之過也,如日月之食焉。過也,人皆見之。更也,人皆仰之。」子夏說:「小人之過也必文。」公務員和公務機關都不是聖人,都會犯錯。公務員犯錯被監察院彈劾或糾舉固然不光彩,但是只要認真改過,日後就能不貳過,政府的威信還是像日蝕過後一樣,「人皆仰之」。政府威信會喪失,不是因為無過,而是因為用盡手段掩飾,讓人民看破手腳。侯案、蔡案及太魯閣列車案丟盡政府顏面,造成損失難以估計,還能再掩飾嗎?於今之計,首在廢除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的時效規定,代之以「受監察院糾舉之公務員,其任用機關必須在兩個月之內檢附相關文件移送懲戒法庭,或是議定懲處方式」,如此才能封鎖失職公務員逃脫懲戒的漏洞,促使任用機關檢討改善,政府才能重新贏得人民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