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名實不符的條文 該砍掉重練

財政部近日公布2021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相關標準,其中「每人基本生活費用」將調升至18.2萬,而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則維持不變,財政部稱是歷年最大調幅,預估將有205萬戶民眾受惠,但事實是否如此?「基本生活費總額」來自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其要保障民眾基本生活不被課稅的立意良好,卻被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箝制了。

依據納保法第4條第2項的規定,當「免稅額+扣除額」大於法定基本生活費時,該法條幾乎無從適用,例如2018年每人免稅額為8.8萬元,單身的標準扣除額為12萬元,加起來就大於當時規制的17.1萬元的基本生活費用,讓納保法想保障民眾基本生活的好意全失。縱然2021年調升為18.2萬,但還是小於「免稅額+扣除額」,單身者完全享受不到,非單身者能享受到的保障也非常的少,造成納保法條文只是擺著好看,並成為財政部宣傳的樣板而已。

納保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稱:「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但該法律雖名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但實質上許多條文對納稅者的權利卻沒有被保護,反而存有實質的危害,茲將影響納稅者權益較大者略述如後:

1.納保官球員兼裁判,人民權益沒保障

納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可見納保官的功能係要主動協助人民處理稅捐爭議,但設置方式卻是由稅捐機關以任務編組的方式為之,是球員兼裁判,人民權益反而沒保障。依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納保官任用資格是「須從事稅務工作十年以上,且是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可見納保官皆是資深稅務人員,其考績以及未來的升遷仍為機關首長所掌握,誰敢違抗上級長官對稅捐稽徵績效的要求?加上協商機制在納保法並未排除,納保官揣摩上意為課稅績效而濫用,納稅者反而成為待宰的羔羊,故專家學者紛紛主張應修法由公正第三方擔任納保官。

2.稅務專業法官係新瓶裝舊酒,無法保障納稅者法律上之權益

稅務的行政訴訟長期因行政法院的法官不懂稅法,常以稅務機關的答辯作判決依據,讓人民的勝訴率僅6%左右,在廣大的民怨下才催生納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但第2項規定:「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未明訂稅務專業法官的資格,於是司法院就以自己的內規「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讓不懂稅法的現行行政法院的法官統統取得稅務專業證書,前大法官許玉秀就曾投書媒體,指出「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未送立院審查,也未公開資訊,質疑該審查要點的效力。但司法院還是讓現行評價不好的行政法院法官就地合法,通通取得稅務專業證書,其所根據的不是審查要點第4條第2款「3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40件以上者」就是審查要點第4條第10款「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3年曾任各法院稅務專庭之法官或其庭長、審判長,職務評定結果良好者」,完全以件數及職務作為核發的標準,但不懂稅法的法官並不會因製作裁判書類多就變成懂稅法,面對各界的質疑與撻伐,司法院當時馬上改口說正依《納保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研擬「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草案中。顯見前述審查要點根本未依法授權,所以依該要點核發的稅務專業證書就應該自動做廢,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已於2017年公布施行,所以現行稅務法官是否都有依該辦法核發?之前核發者是否都重新依該辦法核發?司法院應公開資料讓人民了解,只有確實重新依專業條件遴選發證,才有機會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心!

3. 法納保第21條不得再行核課的時效太長,凌遲納稅者

納保法第21條第4項:「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按現行刑事速審法的時效僅有8年,而納保法竟長達15年,這樣的設計明顯對納稅者不友善,依據納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納保法第21條第4項該十五年之起算日為: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將15年之時效限定在納保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才開始起算,至於那些過往早已超過15年尚不能確定的稅單,還要自納保法施行後再加15年,則合計已超過30年了,對老百姓來講15年已是凌遲,人生能有幾個30年!立法院應該要重新修法,就算不能溯及既往,至少不能比刑事速審法的時效還長,如此才能讓納稅者至少受到法律上的保障。

4.納保法對解釋函令放水,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者應予以廢除

依「租稅法律」原則,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的解釋函令,根本不能作為課稅的依據,事實上解釋函令僅是財政部對稅法的單方解釋,專家學者紛紛主張解釋函令回歸法律層面。但納保法第9條第3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落實,有對解釋函令放水之嫌,讓納保法想保障納稅者權利的美意大打折扣,但即便是財政部自家的解釋函令,當權的稅務人員想不認就不認,例如法學教授曾建元曾投書媒體,他家失火國稅局卻趁火打劫,硬將和解賠償金視為所得,要求他補稅並罰款。他好不容易找出財政部民國83年的解釋函令「損害賠償可免納所得稅」,但台北國稅局卻仍要求須一一提列賠償金支出清單和證據,否則仍要追繳所得稅,讓賦稅人權蕩然無存。另外,有解釋函令濫用影響到人民的健康與社會的經濟,立委趙天麟就曾舉例,有一種農藥叫「伏寄普」,因從國外進口,農委會為了國人的健康把關,都會做3道檢驗,但農藥進口是免稅的,所以課不到稅,海關為了增加稅收,居然直接以解釋函令將它定位為「原料」,變成可以直接課稅,因為性質從農藥變成原料,農委會就沒有辦法做檢驗把關,不僅造成農業市場的衝擊,也對國人的健康造成威脅,可見不受節制的解釋函令危害之甚,中央主管機關應確實檢討,不合時宜、侵害人權的解釋函令實應予以廢除,並將解釋函令予以法源依據。

公權力若不受節制就會濫權,危害之甚有時比黑道還要可怕!美國初期為增加稅收,設立稅務上訴審查會(1954年轉變為稅務法庭),並授權其自訂審查規範,審查規範第20條(Rule 20),要求納稅者負舉證責任,稽徵官員只要開出稅單,納稅者若不能提出充分證明,就得照單繳稅,從此讓美國國稅局以緝捕逃稅為藉口,濫發稅單,藉以勒索納稅者,致使國稅局內部迅速腐化,貽害遠大於黑幫,引發重大民怨,聯邦眾議員James Traficant等人遂引入納稅者權利(taxpayer right)觀念,以法律保障納稅者基本權利,並於1998年推出國稅局重整與革新法(俗稱第三代納稅者權利法),把國稅局打掉重練,從此美國納稅者終於擺脫「無證據的有罪推定」、「須自證己無罪」的不利處境,開始有機會在法庭上和國稅局公開公平辯論。美國算較成熟的民主法治國家,都長期遇到稅官濫權的痛苦,直到把國稅局打掉重練,才讓賦稅人權獲得保障。我們應以美國為鏡,打掉現行徒有虛名及不友善納稅人的納保法條文重新訂定,並將稅捐稽徵法39條提起訴願時需繳納1/2稅款或提供擔保否則會遭到移送強制執行的規定 (現財政部提案擬修改為1/3還是違憲),以及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等不符合賦稅人權的規定廢除,並且修憲,將「賦稅人權」入憲,如此我國的賦稅人權才能浴火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