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行政程序法117條不作為乃人治之禍

4月5日是聯合國「國際良心日」,2019年聯合國大會決議文指出用愛與良心促進和平文化的實際做法,其第3點:「邀請所有會員國……與私人機構,和包括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在內的民間組織,按照其地方、國家和區域社區的文化和其他適當情況或習俗,包括通過優質教育和提高公眾認識活動的方式,用愛與良心構建和平文化,從而促進永續發展。」 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民間組織卻積極與國際潮流接軌,以世界公民的力量,同步響應,讓全世界看到台灣的良心。

然而在政府施政方面,不少行政裁量卻讓人民看在眼裡是極端沒良心的,和民間公益團體形成強烈對比。黃帝穎律師在2021年世界公民日暨國際良心日—「法稅真改革 良心救台灣」系列論壇中,以某成衣商被海關認定侵害商標權一案,探討有效權利救濟之法律運作。此案在法律界有不少論述,類似案件很多,若能加以釐清,對人民權益和政府形象有極大助益。下文即整合黃律師和其他學者之論述,期協助公務機關找回良心,讓人民恢復對政府的信心。

某成衣商於2006年進口日本產製成衣一批,被海關認定為仿冒品,在行政處分方面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一倍罰款,並沒收該批成衣。此案在違反商標法之刑責方面,經刑事法庭送日本原廠鑑定,確實是真品並非仿冒,再於2009年判決無罪確定,成衣商總算是獲得刑事方面的正義了。然而在行政處分方面,成衣商卻陷入惡法陷阱難以脫身。向海關申請復查不獲變更,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2013年後改制為財政部法制處)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仍然被高等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成衣商實在不能接受明明是真品卻被海關判定是仿冒,只有提起再審之訴,又被駁回。成衣商再向原處分機關(海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依舊被否決。成衣商只得再提訴願,還是被駁回,至此成衣商已不再提行政訴訟,而是另謀他途,上陳請書主張該批成衣已確定是真品,請海關依職權准予返還押款、罰鍰及扣押物等,再遭否決。成衣商不服,依訴願法(1930年制訂、2012年首次修訂迄今)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這次訴願會終於良心覺醒了,於2012年以台財訴字第10111300840號訴願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明明是真的,卻被當成是仿冒品,看走眼的海關固然可議,但事後處理司法和行政救濟官員的態度,就令人不解和憤怒了。難道人一旦做了官就必然沒了良心死不認錯?只要一紙公文就可解決的小事,卻要無辜受害者窮盡資源興訟,國家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六年下來只換得七字「另為適法之處分」。就算海關發還被扣押之成衣,就算該批成衣六年壓在倉庫內不發霉,其款式也早已過期,成衣商如何賣得出去?政府要如何賠償?

真假成衣案並非特例,類似的冤案假案數以萬計,只有極少數的幸運兒能夠在耗盡心力資財後掙得「另為適法之處分」,從頭再來一次;絕大部分的冤案假案是「竇娥冤」,只有天降六月雪才能洗冤。如此蠻橫不講理,誰還相信政府?為何21世紀的民主台灣,一再上演六百年前封建明朝的冤情?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劉建宏教授解讀此案解套的法理,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請求再審,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啟行政程序,都不可行。劉教授贊同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他引用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撤銷違法處分」,雖然表面上是授權行政機關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無明文讓人民提出申請,但考慮人民之利益,德國人民仍可依第48條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無裁量瑕疵之決定」。劉教授認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作為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後之最終救濟途徑,是可行的。在法理上,即是承認第117條賦予人民「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當原處分顯然違法時,行政機關原有的 “撤銷原處分之裁量權” 限縮至零,意即行政機關已無選擇的空間,“必須”撤銷原處分。劉教授的主張,是出乎良心、合乎法理、合乎一般人期待,印證了財政部訴願會決定的合法性,值得全民肯定。

遺憾的是,2012年「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真假成衣案並未結案。成衣商於2016年再引用第117條請求海關撤銷該行政處分,而海關認為本案已逾越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五年),而且已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拒絕成衣商之陳情。法學博士姚其聖提出兩爭點:一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是否真為五年,即使訴訟仍在進行? 二是行政法院之判決對行政機關是否有絕對約束,即使行政法院審酌的根本不是事實?

對於第一爭點,姚其聖引用行政法泰斗、前大法官吳庚之著作與意見書,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理由,歸納得結論: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法律上設計有兩個救濟途徑。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由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依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辦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則授權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處理。兩者構成要件、規範主體、立法目的都不同,可以並存,並不衝突。這樣的設計是為了增加人民獲得救濟的機會,減少違法的行政處分。本文引申姚其聖結論,認為海關提出「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誤把限制人民的時限,套在自己頭上,如此畫地自限作繭自縛,只是要逃脫責任。世上怎可能有法律不准公務機關修正自己造成的錯誤?明知有錯卻不改,堅持將錯就錯,才是真正的沒良心,結果當然是民怨沸騰。

對於第二爭點,姚其聖認為: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憲政體制,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原理,行政法院駁回原告(成衣商)之訴,並非限制行政機關不能更動行政處分。行政權之意思決定,是否應受司法權之拘束,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法律明文範圍以外之事項,行政權之意思決定,不必然受司法權之拘束。本文將姚其聖意見轉譯為較淺顯之文句:實際上,五權各司其職,皆在法律明文範圍之內,並無誰大誰小之序。若要論誰大誰小,那就是專制人治,而非民主法治。行政法院的職權是依行政訴訟法判決原告訴求有無理由,並不包括判定成衣真假。成衣真假既然已由刑事法庭判定,海關就應該基於刑事法庭的判定,並依照訴願會「另為適法之處分」,遂行海關職權徵收適當之關稅,即可結案,無須受限於行政法院之判決。糾結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而不參酌刑事法庭的判定,好比硬要牙科醫師動開心手術,既不合法理也不合常理。

黃帝穎引用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提出的「形式法治 對比 實質法治」觀念,來審視真假成衣案。德國在20世紀初的民主是形式法治國,只求形式上遵守法律,接受「惡法亦法」,這樣的法治卻讓奧國人希特勒竊取德國,繼而沒收了德國的民主。二戰後德國學者痛定思痛,體悟到法治國的重建必以落實民主與人權價值為依歸,才能確保民主免於淪喪。Böckenförde將「實質意義的法治國」理解為:「國家行為必須創造一個實質正義的法律狀態」。循此,行政機關有義務主動更正錯誤的處分,而不是曲解法條來阻止人民獲得實質正義。對於真假成衣案,黃帝穎和劉建宏的意見一致,都主張限縮“撤銷原處分之裁量權”至零,行政機關“必須”撤銷原處分。黃帝穎稱許輔仁大學吳志光教授提出 “裁量權收縮”之主張。吳教授說:在裁判個案中對「不變期間」,予以「合憲性限縮解釋」,是法官責無旁貸之義務。同時參加論壇的前大法官許玉秀也支持吳教授之主張,她說:以法安定性支持時效的問題,沒有妥當性,不可能有安定性。國家如果犯錯,人民追究國家應該沒有時效限制;反之,國家要追究人民責任,應要有時效限制。

綜合上述,法界人士一致認為:政府有錯就要改,法律上絕無「錯久了政府就不能改」、「錯久了人民就不能要求政府改」、「既使行政法院錯判行政機關也不能改」。前大法官吳庚曾寫道:「『法律是實用理性,而非純粹理性』,適用法律不宜只顧邏輯正確,而背離實際。」前大法官馬漢寶曾教示學生:「法律的基礎在理性,正如科技來自人性。」政府有錯就要改,是理性,就是人性,也是良心。

若窮盡一個國家的制度與法律,都完全沒有任何一條活路可資救濟,人民就沒有讓這個國家繼續存在的理由,而且也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的規定。按我國現行行政救濟制度,從復查、訴願到行政訴訟的弊端,讓行政救濟實況形同虛設;再審制度也因時效限制等重重枷鎖,門檻之高對人民來說也是形同虛設的狀態,就目前的整個體制與法律來看,只剩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算是冤錯假案的「救命仙丹」。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在實務見解上只適用於法院尚未判決的案件,此實務見解的觀點顯然自限於形式法治國;而此法條並無規定尚未經判決確定的案件才能適用,從實質法治國精神而論,必須以良心出發落實社會正義,不可以對於被枉法裁判的案件視而不見,法界學者、法官及相關行政機關必須勇敢突破解決沉痾,提升人權水準,更不能以迂腐心態與沒有承擔認知的不作為,持續造成的人權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