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行政訴訟法「五年免議」時效違反有效救濟原則 侵害人權

瞭解真相與伸張正義是國際普世價值,聯合國特別定3月24日為「瞭解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真相權利和維護受害者尊嚴國際日」,紀念在1980年為人權發聲而犠牲的奧斯卡·阿努爾福·羅梅羅大主教,強調維護「人性尊嚴」是自由民主的重要核心價值,也促成當前先進民主國家積極推動「轉型正義」,對違法公權力決不寬貸,鞏固法治基礎以維護人權。隨近期《行政程序法》修法,檢視法條裡暗藏護官權、棄人權的詭異時效規定,正考驗政府推動改革、落實人權治國的決心。

蔡總統於今年1月20日公布新修訂的《行政程序法》,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此法條可說是《行政程序法》制定20年來最重大的修訂,給為數眾多的錯誤行政處分受害者帶來一線希望。法諺有云:「有權利即有救濟」,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以行政訴訟來更正錯誤的行政處分,然而《行政訴訟法》卻在1998年加了第276 條時效限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雖然法律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但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是否能發揮其第1條揭示的預期功能:「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本文認為還需要許多條件配合方能奏效,最重要的是先廢除《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五年免議」時效。

以下分析相關法令的施行歷程,期有助於行政程序法之實施。

時效阻擋人民追求正義  台灣民主是懲罰人民為主?

有過就要認錯改過,這是做人基本修養,也是依法行事真正要求的基本精神所在。儒家聖賢說:「過則勿憚改」、「過而不改,是謂過矣」(論語)、「人誰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左傳)。奇怪的是,以儒家嫡傳正統自居的中華民國政府,在施政上卻常見不擇手段遮掩過失,甚至死不認錯,正是儒家痛批的「小人之過也必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的「五年免議」規定(於1998年新增),正好讓有過失的官員和機關文過飾非免於究責。新增第276條目的是:「…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當時是考量“判決之安定性”和“虛耗司法資源”,卻未考量更重要的是非對錯和人民權益,這是因噎廢食。如此法條,在基本邏輯上就站不住腳,試問錯誤的處分等了五年會自動變成對的嗎?人民的損失等了五年會自動彌補嗎?有許多行政處分造成的事實或相關的證據,並非五年之內就可完全浮現;再者,行政訴訟只有二級(高等與最高行政法院),而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不做事實審,五年之後才浮現的事實也沒機會再呈上法庭;更何況,新事實新證據未能在五年之內浮現,往往是政府造成的,政府卻弄個法條阻擋人民尋求正義,教人民如何信服政府?無怪乎被痛批:「台灣民主是懲罰人民為主」。

第276條只顧官員的方便,卻不顧人民的權益,結果是人民不甘受害,只得不斷興訴,行政官員為了自己的考績和獎勵金拼命遮掩過失搪塞受害人民,只圖拖延五年即可過關,而不圖修改法規避免再犯;行政法院有的法官面對耗盡資源興訴的人民,只用一句「我年紀大了看過就忘了」敷衍,判決書上再來一句「另為適法處分」,受害人民就陷入無止境地獄輪迴。人民難求得正義,政府也虛耗司法資源,更無判決之安定性可言,這是人民政府雙輸的賽局。然而,這款顧官不顧民的惡法,在官官相護的官場惡習之下,已歷23年卻難以修正。依照這款惡法進行訴訟的行政法院,很少做出有利人民的判決,被稱為敗訴法院。在蔡總統公布新修訂行政程序法之後八天,司法院人審會開會討論涉及收受翁茂鍾不當招待和禮物的20名法官是否全部送交監察院,並研擬撤銷六名資深法官的司法獎章及追繳獎勵金,這是台灣司法史上首次追回司法獎章。其中收受最多的,正是前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事已至此,行政法院和《行政訴訟法》都該改徹底改革了。

五年免議連大法官也質疑  追真相護人權才是根本

有鑒於了解真相、維護正義是人權保障的核心手段,而真相永遠存在,新事實或新證據仍然是本來就已存在的真相,所謂新與舊,只是發現或浮現的時間先後而已,對人民應有權利的保障不能因五年限制而被剝奪。法諺有云:「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但依現有的《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聲請人(人民)卻難以據以獲得正義,只能試圖跨門檻更高的大法官解釋尋求司法救濟。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大法官解釋是支持憲法第十六條維護人民救濟權這一邊。以今年初的釋字第 800 號為例,其公布日期就在新修訂《行政程序法》公布後9天,解釋文寫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用白話文解釋:只要最後被宣告違憲,再審的五年期限,可以扣除聲請釋憲案送進司法院,一直到解釋做成送達聲請人的時間,這段繫屬大法官的時間,不算在五年的期限。在維護人民權益方面來說,這算是跨了一步,值得民眾稱許。然而,對於釋字第 800 號的聲請人而言,正義遲到了12年。

這並不是大法官第一次注意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五年免議」是有疑慮的。以釋字第767號大法官解釋為例,此案是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5號(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的行政處分於2013年8月1日終判),大法官們特別趕在五年免議生效之前的四天前做出解釋(2018年7月27日),如此趕進度,算是盡心費力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此案涉及極複雜的醫學和倫理價值,要在短時間內下判斷,實在為難醫師和法官,故而湯德宗大法官仍出具不同意見書,他寫道:「倘本解釋因迫於時限,不及闡釋健康權與生存權之意涵,允宜割愛比例原則部分之論述,集中全力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畢竟,膽大猶需心細,藝高乃能膽大。」這段話點出時限過短,難以深思法理,只能先顧及法律明確性,而來不及顧人民的健康權與生存權。雖然,在如此短暫的期限內,難以面面俱到,更不能直接辯證「五年免議」的合理性,但大法官們還是很貼心地為人民設想,如此用心當為所有公務員效法。湯德宗大法官的意見,已點出「五年免議」之弊,是妨礙人民訴訟權,阻擋司法救濟;而「五年免議」的動機,不過是讓行政法院輕鬆卸責而已,再不廢除實在無以維護人權。

司法救濟是基本人權  國際普世價值

就在蔡總統公布新修訂《行政程序法》之後兩天,輔仁大學法學院教授吳志光在學術會議上發表意見:《行政訴訟法》的再審制度應該像《刑事訴訟法》,取消五年時間限制,以維護人權。《刑事訴訟法》基於刑事正義、冤獄平反與人權保障,故刻意未設再審期間;甚至《刑事訴訟法》第423條還有更進一步規定,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也可以提起再審。吳教授舉蘇炳坤案件為例,即使在總統赦免後,提出再審也獲准,最主要的是要真相與公道。且行政救濟事件主要係人民面對公權力行為之侵害,所以在制度設計上的理念應該要比照刑事訴訟,比較貼切,以保障人民思想、財產及言論等自由。

司法救濟是基本人權,不僅受憲法保障,也受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其第3條:「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五年免議」規定實質上阻礙了人民尋求司法救濟,顯然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民主體制不可或缺的要件,是要求整個國家秩序必須以保障人權為目的,因此,中華民國於2009年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視為國內法,而且位階還高於其他國內法。其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依此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的「五年免議」規定已違法,早就該廢除了。與其刁難大法官趕在五年效期內匆忙做出解釋以維人權,或是縱容行政法院法官永遠「另為適法處分」以護官權,最適當的做法就是直接刪除「五年免議」,這才是真正符合憲法意旨,和人民的盼望。